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饮食业销售货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1998]380号
全文有效
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酒楼兼营粮食复制品销售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1998]135号)收悉。关于饮食业销售货物适用流转税种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1996年11月7日)规定: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