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地税发[1994]102号
全文失效
1994-10-28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6号《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商品房,由购房单位和个人按照适用税率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其计税依据为房屋实际售价(包括收取的各种配套费)的70%。
二、对治理污染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对个人修建的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抄送:省计经委、省审计局、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及各专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