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彤与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2行终12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彤,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珠八宝胡同23号。
负责人王献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鑫龙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7号楼西侧101、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新飞,经理。
朱彤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彤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因发现管理所居住小区的北京鑫龙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涉嫌税收违法问题,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该局举报中心出具了《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回执》,后该局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交由稽查局查办。但是稽查局接到交办信函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出具了《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处理结论是“经查未发现检举问题”。朱彤于2016年8月8日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和稽查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但经一审法院(2016)京0102行初1001号行政裁定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在该诉讼中,通过证据交换获取《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根据现有证据,朱彤认为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判决稽查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被检举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稽查局一审辩称:2016年5月26日,我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及所附检举材料,要求我局查处朱彤举报中瑞公司偷漏税的案件。鉴于该案与我局此前查处的检举案件内容相同,故此次采取并案方式进行处理。经查,中瑞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王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开始为王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经业主委员会成员证实,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薪酬制合同,王府花园项目在银行开设了专项共管账户,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仍在正常履行中。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酬金制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开设单独帐户专项存放为业主委员会代管资金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中瑞公司以酬金制方式向王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按照约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免税条件。2016年7月4日,我局就检查中发现中瑞公司有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我局向中瑞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5日,我局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报送了《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将上述检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中心。此后,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向朱彤送达《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我局认为朱彤检举中瑞公司属于向税务机关提供其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我局接到《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后针对中瑞公司的涉税行为进行了检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这是我局针对举报人作出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我局不针对朱彤作出答复,依据法律规定,为保障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局不向朱彤出示《处罚决定书》。对中瑞公司进行查处是我局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规范税收缴纳行为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我局向举报中心报送的《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是行政机关内部流转的公文,调查报告单未给朱彤设定权利义务,不是我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已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履行查处职责和回复举报中心的职责。综上,我局查处中瑞公司与朱彤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朱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彤的起诉。
中瑞公司一审述称,不同意朱彤的诉讼请求,同意稽查局的答辩意见,对于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认可,并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稽查局依据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转交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对中瑞公司进行了查处,系对朱彤的举报事项通过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作出了回复,故对朱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朱彤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朱彤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朱彤的起诉。
朱彤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隐匿证据,稽查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的裁判内容与应该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朱彤与所举报的事项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彤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慧
书记员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