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赔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云,女,1964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派出所南侧。
负责人郑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东,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女,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李淑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云,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以下简称马驹桥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东,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杨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驹桥税务所作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机关在向李淑云征收土地使用税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未侵害李淑云的合法权益,故马驹桥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李淑云要求马驹桥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李淑云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通州区地税局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通州区地税局举证期满后提交的相关复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区地税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复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通州区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李淑云的诉讼请求。
李淑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以下简称××村)利用自家的住宅开办北京市××旅店(以下简称××旅店),有《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开的证明》为证。所以,××旅店所用房屋占地为××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村区域内。被上诉人马驹桥税务所征收××旅店城镇土地使用税违反《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以及“征税范围”的解释。税收行为是马驹桥税务所的行为,税票上的收税机关是通州区税务局,上诉人因此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马驹桥税务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通州区地税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李淑云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淑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淑云的真实地址;2.税务登记证,证明征税机关知道××旅店在××村区域内;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4证明××旅店的经营地址为××村;5.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征税机关是通州区地税局。法律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证明××旅店不在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
马驹桥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证明李淑云所开办的××旅店自行申报纳税;2.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李淑云所开办的××旅店缴纳了税款;3.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李淑云经营××旅店的地址为××村;4.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台湖镇政府驻地在××村。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证明马驹桥税务所为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纳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证明建制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范围、征收机关为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证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5.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自有自住院落占用的土地不征收土地税,但对其营业用的房屋占地及院落,应按实际用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7年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证明六级土地每平方米纳税额为1.5元;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证明台湖镇的土地纳税等级为六级;8.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和调整后党政机构更名的通知,证明撤销台湖乡设立台湖镇。
通州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李淑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淑云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通州区地税局因提交期限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合理原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李淑云系××旅店业主,××旅店座落于××村,××村系台湖镇政府驻地。2015年4月20日,李淑云经申报后向马驹桥税务所缴纳了土地使用税165元。同年5月22日李淑云向通州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向其征收土地使用税165元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国家赔偿。7月20日,通州区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驹桥税务所向李淑云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对李淑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淑云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65元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驳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马驹桥税务所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另通州区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虽被确定复议程序违法,但并未对李淑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通州地税局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淑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淑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