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永芳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海行初字第1626号
原告么永芳,女,193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喻星星,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紫金数码园3号楼二层。
负责人严海,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永芳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以下简称中关村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么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喻星星,被告中关村税务所的负责人严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么永芳诉称,2014年12月9日下午,喻星星到被告处办理2014年房产税。严海安排工作人员白新为喻星星办理。白新打印了缴款书交给喻星星,并说,缴款书今天必须去交,否则从第二天开始产生滞纳金。喻星星要求白新给出法律依据,白新称有法律依据。喻星星提出三点要求,严海称喻星星的行为是闹事。原告认为,依法纳税是原告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原告的公民权利和义务被严海侮辱为闹事,是对原告的公民权利和人身权的侮辱伤害。判令严海向原告道歉并承认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具有请求资格。本案中,根据么永芳委托代理人喻星星的陈述,2014年12月9日下午,是喻星星到中关村税务所办理缴税业务,并非是么永芳;现么永芳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么永芳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么永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