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柱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行初字第1617号
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负责人崔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敏,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行为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杨金柱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申请寄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处理。2015年9月1日,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原告认为,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超出法定期限,不合法;也没有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企业所得税投诉转有权部门处理,不合法。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也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处理原告提交的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处理原告申请,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五千元;撤销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系对杨金柱的举报事项进行的回复,对杨金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杨金柱与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金柱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金柱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代理审判员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