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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赔终11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0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6)京01行赔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干部。

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首实加工厂就《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在案件处于行政复议期间,首实加工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首实加工厂的起诉。

首实加工厂不服,以市国税局行政复议期满后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无效,且市国税局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证据,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有失公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市国税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并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实加工厂针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提起的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首实加工厂提起的上述起诉已经被法院驳回。因此,首实加工厂针对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的赔偿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首实加工厂提起的赔偿之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首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李赟乐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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