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永芳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行初字第1623号
原告么永芳,女,193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喻星星,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紫金数码园3号楼二层。
负责人严海,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永芳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以下简称中关村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么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喻星星,被告中关村税务所的负责人严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么永芳诉称,2013年8月16日得到法院的判决后,喻星星到银行交税,之后去被告处要求办理发票。许昶指示到213房间,由一位男税务员办理。该税务员让提供身份证、房屋出租合同、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等。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之后被告出示了京地税[2009]3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出租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出诸多质疑。后,原告将被告的上述行为投诉到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北京市税务热线12366和市长信箱,但至今没有结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房产税完税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房产证、否则拒绝开具发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上述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么永芳于2013年8月16日即得知中关村税务所的上述行为,而么永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么永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么永芳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