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侴馨冉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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侴馨冉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3行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侴馨冉,女,197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娜,女,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15号。

负责人王金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青来,男,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亚珍,女,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侴馨冉因不服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侴馨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密国税稽处〔2015〕51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侴馨冉对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纳税争议,侴馨冉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侴馨冉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侴馨冉的起诉。

侴馨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北京市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不是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也从未登记过,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纳税争议,只是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保税仓库因承包而有利害关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指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保税仓库,存在纳税争议的是保税仓库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诉的处理决定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是上诉人的救济途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侴馨冉不服被诉处理决定,但其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故侴馨冉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侴馨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侴馨冉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原

书 记 员  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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