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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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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京行赔终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张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张涛作出税复驳字〔2015〕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2015年7月11日收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厦国税信告〔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2015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涛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张涛不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同年9月29日,张涛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程序性撤回部分复议请求报告,表示撤回赔偿请求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9月16日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发出答复通知。同年9月25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答复书。同年10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经审查作出涉诉决定,认为张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期限,决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0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涉诉决定,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张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时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本案应当围绕张涛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涛请求赔偿的项目,均是其参与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而支付的费用。上述救济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既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明确列举的赔偿范围之中,也不属于该法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兜底条款所规定的赔偿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赔偿请求。

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法理评析亦有误。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国家税务总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不仅要有受到损害的条件,还必须属于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必须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本案中,张涛因认为自身财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在相应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还需要审查其请求赔偿事项是否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因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范围,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张涛请求赔偿其在寻求复议、诉讼救济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显然不属于该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赔偿情形,因此其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看是否属于该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尽管是一个兜底条款,但也并不是无所不包甚至没有内涵边界的条款,还需要与该条前三项内容联系起来进行解释和适用。从该条前三项所列举的赔偿范围来看,行政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财产权损害,兜底条款适用的情形必须与前三项所明确列举的情形,在行为性质和损害方式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和统一性。当事人因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其法定的救济权利,在寻求此类救济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在行为性质和损害方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举的赔偿情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和区别,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寻求行政复议或诉讼救济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也不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由此可见,张涛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被撤销为由,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赔偿其在寻求救济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涛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支小龙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国良

书记员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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