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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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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8行初111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男,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与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安卫泉及国税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9日,被告市国税局向贾友宝作出京国税告[2016]50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本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内容已经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请自行查询”。2、原告申请的“依法公开你机关依法公开你机关负责答复本人依申请公开的直接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二人的姓名、行政编制、级别、政治面貌、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联系方式的信息及该二人所在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及该机关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和分工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贾友宝不服上述《告知书》,向国税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税总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6]24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贾友宝诉称,2016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市国税局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公开;且并无对内部管理信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国税总局应当对市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国税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有违客观公正。故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判令撤销被告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6]24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贾友宝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国税总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国税总局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决定;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国税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拷屏,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有关内容(拷屏),证明根据原告告知的查询路径,可以获知被告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4、《告知书》(京国税告[2016]45号、46号、5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就被告的机构设置等信息,原告已经多次提出公开申请,被告均已作出答复。

同时,被告市国税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国税总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国税总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有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单,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3、《京国税告[2016]5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资料,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提交证据及依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复议程序合法。

同时,国税总局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市国税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被告市国税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是证据。

被告国税总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国税总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是证据;被告国税总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国税总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国税总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国税总局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复议程序不规范,未依法履责;原告对于被告国税总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

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国税总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1日,贾友宝向市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你机关负责答复本人依申请公开的直接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二人的姓名、行政编制、级别、政治面貌、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联系方式的信息及该二人所在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及该机关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和分工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同年9月29日,市国税局作出《告知书》,告知贾友宝申请的上述信息已经在市国税局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主动公开,可自行查询;且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贾友宝不服,向国税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6日,国税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贾友宝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其网站上主动公开的内容为市国税局的机构设置、职能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你机关负责答复本人依申请公开的直接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二人的姓名、行政编制、级别、政治面貌、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联系方式的信息及该二人所在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及该机关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和分工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首先,根据贾友宝所述文字理解,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明确,无法确认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即市国税局的机构设置、职能等相关信息;而市国税局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未要求贾友宝进行解释和说明,仅告知贾友宝到其网站上自行查询。

第二,市国税局在《告知书》中告知贾友宝其申请的相关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在其网站上自行查询;同时市国税局又告知贾友宝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市国税局的答复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市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鉴于贾友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明确,市国税局还需调查、裁量,故本院判决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对于国税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撤销。对于贾友宝要求国税总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待市国税局重新作出告知行为后,由贾友宝自行决定是否向国税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中本院无权要求国税总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贾友宝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国税告[2016]50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税复决字[2016]24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贾友宝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

三、驳回原告贾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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