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来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807号
上诉人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张福来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福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福来一审诉称,2005年5月11日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名称的批复》(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批复)。该134号批复同意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龙威公司)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任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恒公司)。张福来认为,134号批复帮助柏龙威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逃避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款,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地税局)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国税局)对此逃税行为视而不见属于渎职、失职。2016年4月12日,张福来以挂号信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号(以下简称1号查处申请书),请求其对天津地税局、天津国税局的渎职行为与柏龙威公司逃税行为进行查处,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4月15日签收。由于时隔两个多月未收到任何回复,张福来数次拨打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电话询问对1号查处申请书的受理情况,但是每次均被挂电话。张福来认为,天津国税局与天津地税局对柏龙威公司逃税的行为视而不见,给国家造成了近20亿的财政损失,而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查处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定国家税务总局对1号查处申请书没有答复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2.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对1号查处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检查、纠正、处罚天津地税局、天津国税局对柏威龙公司逃税事实的渎职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福来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并不能影响张福来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张福来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张福来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福来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或本院受理本案,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张福来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1号查处申请书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属于《信访条例》所界定的信访行为,行政机关对信访行为的处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张福来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