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6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上诉人宋春有因确认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6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本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要求公开“2008-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不予公开2008-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材料违法。
2017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宋春有的起诉。
上诉人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略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上诉人本次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非所诉。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不予公开2008-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材料违法,实质上仍是针对被上诉人2011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所提异议。故上诉人于2017月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冯晓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