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炜智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5行初230号
原告黄炜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1号。
负责人李然,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炜智(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六税务所)不予退税决定行为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地税局)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六税务所和被告朝阳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根,被告第六税务所所长李然,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被告朝阳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张丽、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吴凡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5号楼8层F8B房屋(以下简称F8B房屋)出卖给吴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第六税务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3082.51元,但因其他原因,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经吴凡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已出卖给他人。原告请求第六税务所退还所征个人所得税,但该所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曾于2015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税款,但第六税务所以未经行政申请和行政复议程序作为答辩理由,后原告撤诉分别进行了行政申请和行政复议,但均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第六税务所作出的朝地税通六所[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撤销被告朝阳地税局作出的朝地税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返还所得税13082.51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通知书》;2、(2015)朝行初字第461号《行政裁定书》;3、《立案通知书》及缴费单据;4、《房屋所有权证》;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7、完税证;8、《房屋终止交易合同》;9、《复议决定书》;10、F8B房屋转移登记档案。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三年内提起了诉讼,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
被告第六税务所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三年内向第六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的事实。原告的纳税义务已经实际发生并完成,原告因自身原因取消交易的行为,属应依法提出退税申请的情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向第六税务所提起退税申请,且第六税务所收到应诉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即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地税局辨称,该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且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六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完税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结缴了税款;2、《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六税务所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
被告朝阳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答复意见书》;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被告朝阳地税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六税务所及被告朝阳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各方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黄旭祥)与案外人吴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F8B房屋出售给吴凡。2012年6月14日,原告缴纳了因上述房屋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3082.51元。后,原告与吴凡签订《房屋终止交易合同》,约定吴凡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并约定终止上述合同,所缴税款由各自申请退还。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静,并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本案被告第六税务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第六税务所退还上述税款。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六税务所提出过履责申请,亦未申请过行政复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自愿撤回了该次起诉。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第六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申请退还上述个人所得税。第六税务所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三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朝阳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于12月31日向第六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六税务所于2016年1月5日向朝阳地税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朝阳地税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2016年3月15日,朝阳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六税务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1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京地税个[2006]34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本案中,第六税务所作为朝阳区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在对原告出售住房的纳税申报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具有对其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第六税务所隶属于朝阳地税局,故原告的复议申请,朝阳地税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退税的事实根据,并非税务机关能够主动发现的事由,故原告应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但原告结算缴纳税款的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其于2015年11月30日才向第六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上述三年的规定,第六税务所对原告作出的《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在三年期限届满之前其曾就涉案退税事项,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应视为向第六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次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第六税务所提出过退税申请,故该主张不能成为其在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过退税申请的事由。
朝阳区地税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六税务所、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地税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炜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炜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