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峰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2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干部。
丁海峰因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8日,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丁海峰……被申请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对丁海峰个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丁海峰向一审法院诉称,4号《决定书》中认定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侵犯你个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对谁作出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人就只能是谁”的判定不合法。综上,丁海峰请求确认4号《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市国税局辩称,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丁海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国税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JW2号《处罚决定书》)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丁海峰创设任何权利义务,丁海峰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海峰请求确认4号《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丁海峰于2015年12月2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市国税局提出补正,但市国税局在2015年12月28日才作出4号《决定书》,超过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丁海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国税局所作4号《决定书》、判令市国税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丁海峰的上诉理由如下:丁海峰是十三维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早已注销的十三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该处罚决定创设的缴纳罚款的法律义务必然由、只能由丁海峰承担,且实际也已经由丁海峰个人缴纳,由于十三维公司早已注销,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故丁海峰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JW2号《处罚决定书》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丁海峰个人进行的送达,并未向十三维公司送达,且是丁海峰以个人名义履行的处罚决定,故4号《决定书》认定该处罚决定未对丁海峰个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存在严重事实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丁海峰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应适用权益代位主张的规则,一审判决和4号《决定书》限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市国税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JW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十三维公司所作出的,未对丁海峰设定义务,丁海峰不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证明2015年12月2日,市国税局收到丁海峰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寄件客户存根,证明2015年12月9日,市国税局向丁海峰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丁海峰进行补正;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丁海峰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补正;5、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之二、顺丰速运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证明2015年12月21日,市国税局收到丁海峰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第二次补正书;6、EMS寄件人存根,证明2015年12月28日,市国税局向丁海峰邮寄送达4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国税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丁海峰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之行政行为不合法。2、撤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2月9日,市国税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国税复补字[2015]2号),要求丁海峰明确是以本人名义提出复议申请,还是以企业名义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7日,丁海峰分别向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之二》,并最终明确其以个人名义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8日,市国税局针对上述三项请求分别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5号)、4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3号)。另查,2016年1月12日,市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京国税复受字[2016]1号),决定受理以十三维公司为申请人提出的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应当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丁海峰系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为复议标的,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的直接相对人系十三维公司而非丁海峰,该《处罚决定书》亦未直接剥夺、限制丁海峰的权利或直接赋予丁海峰义务。据此,丁海峰并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市国税局所作4号《决定书》,认定丁海峰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丁海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宁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李智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