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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1343号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增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9-29 (2019)京01民终1343号 我要评论

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增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刚,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验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增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验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吴增刚向实验工厂支付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270116.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吴增刚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一,我方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数额代缴个人所得税,生效判决并未排除所得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第二,一审法院混淆本案争议焦点,未理清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依法代缴个税270116.01元至国库后,吴增刚作为纳税义务人拒绝缴纳税款,我公司不可能再履行代扣义务,双方关系已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吴增刚获利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第三,本案中,我方存在损失,而吴增刚客观存在获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第四,一审法院混淆工资形成原因和纳税义务发生时拒绝纳税的关系;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缴税问题应为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框架下明确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税法属于公法范畴;第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错误。

吴增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实验工厂的上诉请求。

实验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增刚向实验工厂支付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270116.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今的利息1641.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增刚与被告北京实验工厂自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实验工厂支付原告吴增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四千三百二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实验工厂支付原告吴增刚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工资差额六十二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四、驳回原告吴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实验工厂与吴增刚均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4日,实验工厂向西城法院案款账户汇入款项362728.09元。

2018年7月9日,西城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增刚的申请,作出(2018)京0102执6980号执行裁定书,并依上述裁定书向实验工厂发送执行通知书,通知实验工厂按照(2018)京02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剩余案款的付款义务。

2018年8月21日,实验工厂向西城法院案款账户汇入款项270116.01元。

2018年8月21日,实验工厂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2018)京0102执6980号执行案号内实验工厂交纳的执行案款270116.01元。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8)京0107民初2604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案款进行冻结。

实验工厂提交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北京市网上税务局(企业版)缴税系统相关页面打印件,以证明其于2018年6月14日为吴增刚应发工资632844.1元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70116.01元。吴增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个人所得税不应扣缴。

经询问,实验工厂表示要求吴增刚返还的标的为2018年6月14日实验工厂为吴增刚向税务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70116.01元。

庭审中,实验工厂表示其按照生效判决交纳的案款系其应向吴增刚发放的199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工资差额,并认可上述工资系实验工厂自身原因未发放给吴增刚,如当时每月足额发放给吴增刚上述工资,则当时每月不会产生补交个人所得税税款的问题。

另查,吴增刚已收到西城法院发还的案款362728.09元,剩余案款270116.01元因实验工厂申请保全,故吴增刚未能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实验工厂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要件。首先,一方面,生效判决认定实验工厂、吴增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双方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大前提下,才能认定双方是否就实验工厂的相应税费交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验工厂是否具有代扣代缴吴增刚相应税费的法定义务、吴增刚是否因实验工厂行为获利而导致实验工厂利益受损等事实,而该大前提为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另一方面,纳税是每个公民及法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纳税的主体是否为吴增刚、实验工厂代替吴增刚“代扣代缴”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均需双方在上述大前提下予以明确。换言之,实验工厂应当对是否因吴增刚行为受损继续举证;其次,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吴增刚的工资给付期间跨越时间较长,此期间内纳税标准及纳税方式均有巨大变化,吴增刚是否因实验工厂的行为而获利,亦须实验工厂继续举证;第三,实验工厂主张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从而主张其诉求,但双方的缴税问题应当为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框架下明确的问题,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没有合法依据”等要件。此外,从实验工厂对此行为导致的税费的数额存在的过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诉求亦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述要件事实的尚不具备,导致实验工厂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实验工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利益损失;利益获得与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本案中,实验工厂主张其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吴增刚支付拖欠工资632844.1元,并依法为吴增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270116.01元,现吴增刚拒绝返还其代缴的税费270116.01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举证规则,实验工厂应举证证明吴增刚存在获利行为,吴增刚获取涉案费用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实验工厂与吴增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实验工厂应向吴增刚支付拖欠工资632844.1元,吴增刚获取工资632844.1元具备法律依据;其次,吴增刚是否存在不当利益取得,实验工厂一审中认可系其自身原因拖欠基本工资及工资差额,经法院审查并确认,实验工厂共计欠付吴增刚1994年至2016年基本工资及工资差额632844.1元,该笔款项是吴增刚依法获得的合法收入,故不存在不当利益取得;第三,实验工厂代吴增刚扣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正当,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实验工厂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吴增刚的工资,吴增刚工资应为按月发放,其代扣代缴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应当按月进行列支并申报,但本案中实验工厂却将拖欠二十余年的工资作为一次性收入进行列支并申报扣税,该行为明显存在失当之处,故实验工厂要求吴增刚返还其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实验工厂所诉不当得利关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实验工厂与吴增刚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实验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实验工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4元,由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钢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丁少芃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悦

书记员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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