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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337号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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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2行终133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卫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毅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行初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维力公司称: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国税局)作出的无效送达必然导致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未曾生效的决定书,本案应以确认无效送达为诉求而没有直接在诉求中请求确认未曾生效之决定书无效;一审法院忽视了维力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因为送达无效而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必然无效的辩论及诉求,并忽视要求大兴国税务局恢复维力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的诉求,仅作出送达行为不是独立的完整的行政行为的裁定,没有保障维力公司的诉权;大兴国税局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送达决定书,如果不判决该送达行为无效,两份决定书便因符合法定期限内维力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而成为生效的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送达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维力公司请求撤销(2016)京0115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维力公司起诉大兴国税局,要求确认大兴国税局送达兴国税稽处【2015】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兴国税稽罚【2015】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大兴国税局恢复维力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上述大兴国税局的送达行为,系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对维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维力公司所提判令大兴国税局恢复维力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维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维力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胡红莲

审 判 员   路 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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