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15行初346号
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卫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毅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
负责人许书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过大冲,男,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原告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左右,三个来访者来到原告办公场所,其中两个人称是税务工作人员,一个人称是街道人员来送达决定书找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当办公室反馈法定代表人与相关负责人均不在场时,来访者就把材料放在办公室离开。2016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兴国税(稽)催[2015]004号),催告书指出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兴国税稽处[2015]57号),认为原告逾期未履行处理决定书,并据此作出该催告书。但是,该催告书所依据的决定书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有效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未依法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我们认为被告所作出的留置送达不是一个有效的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因在于受送达人签收人没有机会表示拒收,而且被告身穿便服,没有穿税务执法人员制服,也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明,见证人也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故不能证明送达人的行政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送达行为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下执行。因此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5条规定,由于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应视为原告不知道该决定书,继而也不存在催告书所说的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情形。被告在作出具体处理决定未依据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行政法律文书,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如不判决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该份决定书便因符合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而成为生效的决定书。原告便丧失了法律赋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就要履行决定书去承担人民币近千万的经济负担。此外,目前原告由于被被告停止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的银行帐户被冻结,已经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失去许多商业机会。除此之外,被告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因为税务检查通知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字,也应被撤销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因在于税务检查必须有两名执法人员,所以被告在税务稽查检查阶段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该税务处理决定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依法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兴国税稽处[2015]57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其在起诉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提起行政复议,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仍坚持起诉意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维力家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代理审判员 青 青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