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浩民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885号
原告桑浩民,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小杰(原告之夫),196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A座。
负责人葛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男。
原告桑浩民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小杰,被告第二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鹏,被告海淀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00137897的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被诉税收缴款书),征收桑浩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在内税种,共计797165.22元。原告桑浩民不服,向被告海淀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地税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
原告桑浩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转让了家庭唯一住房,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1998年,并于1999年在北京市房屋管理局作了备案,作为家庭唯一住房自住长达16年之久,按照国家的规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被告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转让个人住房交易中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有购买发票,印花税发票等均证明原告购房时间为1998年,符合“满五”政策规定,但被告以部门规范性文件为根据,强调原告不享受“满五”政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判决确认被告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税种及税款不当。
原告桑浩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3、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被诉税收缴款书;6、1号复议决定书;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自住五年以上,应享受税收优惠。
被告第二税务所辩称,一、被告依法征税,履行法定职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征税的法定职责。2、原告因出售其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1号1号楼15层18G房屋(以下简称18G房屋),于2014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的纳税申报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发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缴纳契税,于2014年9月5日取得房产证,依照规定征收原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共计人民币797165.22元,其中营业税259029.16元,个人所得税507052.57元,并向原告开具了被诉税收缴款书。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15年1月20日向海淀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退还个人所得税、部分营业税等税款。海淀区地税局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并通知被告进行答复。被告于2月5日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5月15日,海淀区地税局依法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5月19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二、原告转让住房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款,其购买住房时间期限按规定不符合相关免征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能免征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住房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款。2、原告转让住房的交易行为,按照规定认定的购买房屋时间不满5年,不能免征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依据财税(201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8号通知》)第五条、京地税个(2006)34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48号通知》)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免征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依据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9号通知》)第三条第四款、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2号通知》)第二条、京地税营(2005)27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7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及其第二条第二项、京地税营(2005)345号《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345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购买住房时间”的认定是以“契税完税凭证、契税核定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上填发记载的时间”为“购买住房时间”,而非以购房发票等其他证明为准。因此,原告依法被认定的购买住房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距其转让该住房时间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不满5年,按规定不能免征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故原告应当全额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税种及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第二税务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处申报契税的材料,并据此确定最终购房金额;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总金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由被告在原告申报契税环节缴纳完税款开具的凭证;5、X京房权证海字第436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18G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要在被告处办理房本时的契税纳税申报表;7、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证明由税务机关保存的信息表;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原告签订的网签合同;9、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证明被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金额进行核定;1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存根联,证明在销售房屋时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11、被诉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同时,被告第二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负责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工作。原告因对被告所属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转让个人住房交易中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一并提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内容进行审查。被告经审查并要求第二税务所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求,因被告无权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转送有处理权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进行审查。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告专门公开认真、充分听取了行政复议双方的陈述意见,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了原复议请求。市地税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审查决定书,认定《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13日,被告采取了公开审理的方式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全面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被告依法作出维持第二税务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5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二、原告转让住房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款,其购买住房时间期限按规定不符合关于免征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能免征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1、原告转让住房的交易行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款。2、原告转让住房的交易行为,按规定认定的购买房屋时间不满5年,不能免征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3、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住房时间”的认定是以“契税完税凭证、契税核定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时间”为“购买住房的时间”,而非以购房发票等证明为准,因此原告依法被认定的购买住房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距其转让该住房时间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不满5年,按规定不能免征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据此,原告应当全额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地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内容;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1号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送达;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1号复议决定书向第二税务所送达;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5、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6、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补正通知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8、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9、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1、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二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海地税复字(2015)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证明依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向市地税局送达了该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函;1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答复;1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16、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第二税务所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7、地税复字[海]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中止通知书);1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9、市地税复审字(2015)1号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审查决定书),证明市地税局认定原告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合法有效;20、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2、公告;23、委托书;24、公开审理会议纪要;25、复议请求变更,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开审理的相关情况;26、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7、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28、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30、涉诉房屋所有权证;3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3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3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34、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3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36、被诉税收缴款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二税务所和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时,被告海淀区地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税务所及被告海淀区地税局对原告桑浩民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桑浩民对被告第二税务所及被告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桑浩民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11及被告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11月12日,桑浩民与北京市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18G房屋。2014年4月1日,桑浩民至第二税务所缴纳了购买18G房屋的契税。2014年9月5日,桑浩民取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7日,桑浩民因将18G房屋卖于他人,到第二税务所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依据桑浩民提交的契税完税证明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日期,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决定征收桑浩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在内税种,共计797165.22元。
桑浩民不服,向海淀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要求海淀区地税局对《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海淀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桑浩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桑浩民送达1号补正通知书。2015年2月3日,海淀区地税局依法受理桑浩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桑浩民送达了1号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4日,海淀区地税局制作并向第二税务所送达了1号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5日,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区地税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11日,因提请市地税局对桑浩民申请的规范性文件条款进行审查,海淀区地税局作出1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桑浩民。2015年4月2日,市地税局作出1号审查决定书,确定《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8日,海淀区地税局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复议案件。2015年5月15日,海淀区地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桑浩民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本案中,第二税务所作为海淀区负责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桑浩民提出的纳税申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法定职权。
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第二税务所对原告桑浩民作出的征税行为中认定的税种是否正确;二、原告桑浩民是否符合免交相关税种的法定情形。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中,桑浩民因向他人出售其位于海淀区的18G房屋,向第二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第二税务所据此对桑浩民征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桑浩民认为,其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18G房屋,至2014年转让该房屋时,已居住满五年,且该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营业税暂定条例》第八条中对于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情形中,均不包含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而对于个人住房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规定主要出自于以下两个规范性文件:一、《12号通知》中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二、《108号通知》中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确定桑浩民在转让18G房屋时,是否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并非由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规定,而是由财税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此外,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中均以“购买房屋的时间为5年”作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分界线,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上述问题未予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也应以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财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公民积极、主动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不统一现象,造成税收征管工作的无序和混乱。
依据《89号通知》中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同时,依据《172号通知》中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虽然桑浩民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1998年,但是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因此,第二税务所确定桑浩民的购房时间为契税完税凭证的注明日期,即2014年4月1日认定为桑浩民购买18G房屋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依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在桑浩民因其个人原因未积极、主动缴纳购买18G房屋的相应税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其购房时间超过5年,在转让时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税务所对桑浩民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现桑浩民请求撤销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桑浩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代理审判员 周元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