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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00150号李淑云诉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一案

李淑云诉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0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行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李淑云。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派出所南侧。

负责人郑杰,所长。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涛。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

原告李淑云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以下简称马驹桥税务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向马驹桥税务所、地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云,马驹桥税务所的负责人郑杰,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杜云涛、杨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李淑云申报,其经营的北京市XX旅店(以下简称XX旅店)向马驹桥税务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65元。

原告李淑云诉称,我所经营的XX旅店用地是自家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的宅基地,属于XX村区域内。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故马驹桥税务所收取XX旅店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马驹桥税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65元的行为,并判令撤销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淑云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李淑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淑云的真实地址;

2、税务登记证,证明征税机关知道XX旅店在XX村区域内;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4、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3、4证明XX旅店的经营地址为XX村;

5、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征税机关是地税局。

李淑云法律依据:《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证明XX旅店不在征收土地使用税范围内。

马驹桥税务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建制镇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李淑云所开办的XX旅店的经营地址为XX村,XX村为台湖镇政府所在地,应对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规定,六级土地的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李淑云所开办的XX旅店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为165元。故我所收取李淑云城镇土地使用税165元的税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淑云的诉讼请求。

马驹桥税务所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证明李淑云所开办的XX旅店自行申报纳税;

2、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李淑云所开办的XX旅店缴纳了税款;

3、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李淑云经营XX旅店的地址为XX村;

4、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台湖镇政府驻地在XX村。

马驹桥税务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证明马驹桥税务所为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纳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证明建制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范围、征收机关为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证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5、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自有自住院落占用的土地不征收土地税,但对其营业用的房屋占地及院落,应按实际用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7年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证明六级土地每平方米纳税额为1.5元;

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证明台湖镇的土地纳税等级为六级;

8、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人民区政府关于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和调整后党政机构更名的通知,证明撤销台湖乡设立台湖镇。

地税局辩称,在受理李淑云的复议申请后,经与马驹桥税务所核实情况,我局认为马驹桥税务所向李淑云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李淑云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淑云的起诉。

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地税局称事实证据同马驹桥地税所提交的一致,并当庭提交了下列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回执,证明2015年5月22日李淑云向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地税局领导经过审批,同意立案;

2、立案呈报表,证明履行经过内部程序准予立案;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领导同意后并受理;

4、送达回证,证明地税局受理后向李淑云送达受理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地税局让马驹桥税务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6、送达回证,证明地税局向马驹桥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7、听证笔录,证明地税局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举行听证会,听证结果依照双方听证会的陈述作出复议决定;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地税局向李淑云进行送达。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李淑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淑云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地税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同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其提交的程序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因提交期限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合理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淑云系XX旅店业主,XX旅店座落于XX村,XX村系台湖镇政府驻地。2015年4月20日,李淑云经申报后向马驹桥税务所缴纳了土地使用税165元。同年5月22日李淑云向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向其征收土地使用税165元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国家赔偿。7月20日,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驹桥税务所向李淑云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对李淑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有权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据此马驹桥税务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进行了解释: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XX旅店经营用地位于XX村,XX村系台湖镇政府所在地,XX旅店应属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XX旅店业主李淑云系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故马驹桥税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李淑云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税程序合法、纳税数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关于李淑云认为其所开办的XX旅店用地属于农村村民宅基地,不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2015年4月20日向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行为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地税局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地税局举证期满后提交的相关复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根据上述规定,地税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复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通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淑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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