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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131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3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干部。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区国税局申请退还多缴纳所得税,区国税局受理回执注明预计2014年7月11日给付。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才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通知原告暂不予退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同时提出赔偿申请。市国税局2015年9月18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复议期满,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区国税局应在收到原告申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2、判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退还税款74960.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就《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在案件处于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冯凤增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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