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美叶等诉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2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丰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胡美叶,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邢月琴,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杨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于敬者,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檀的结,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忠亚,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广林,男,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地税局)不履行查处偷税、漏税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地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冉华维,被告丰台地税局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蒙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诉称:原告是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服装早市的商户,2013年3月与世贸天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天地公司)签订了《北京国际皮革城服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并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但世贸天地公司拒绝出具正规发票,经原告了解,才知大部分租户都未领取到正规的发票;世贸天地公司拒绝出具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税收的管理规定,就此情况原告向被告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世贸天地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答复原告:世贸天地公司已停业,电话无法联系处于失踪状态,后续的处理方式就是等待工商局的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公司的结果,至今,未采取任何进一步的处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世贸天地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本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未采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世贸天地(北京)××××有限公司偷税、漏税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违法查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查处世贸天地公司偷税漏税行为;3、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仅仅是依据世贸天地公司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已无人并且在春节前停业电话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草草作出一个处理结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立案稽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处理方式违法;4、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函;证明被告在世贸天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工商局来协助查找作为后续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违法。
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丰台地税局辩称:
一、对原告举报世贸天地公司偷税、漏税一案,被告及所属机关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起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世贸天地公司偷税、漏税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原告称“要举报世贸天地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涉及金额估计5400万以上”、“我们已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但世贸天地公司却不给开具正规的税务统一发票;原告及其他大部分租户都向市场方要过正规税务统一发票,但世贸天地公司拒绝出具”。接到举报材料后,被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制作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受理了原告的举报。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京地税稽[2012]50号)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并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于2014年8月6日制作《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丰地税举案交[2014]81号),将该案转由世贸天地公司的管辖税务机关第五税务所采取调查核实方式处理。第五税务所收到转办的举报件后,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征管系统调取了世贸天地公司的设立时间、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信息及发票领购、开具信息。2014年8月14日上午,第五税务所联系世贸天地公司的原财务人员王×,要求其联系法定代表人并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8月20日,第五税务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丰地税五通[2014]11号),决定对世贸天地公司的涉税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因无法联系到世贸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而达未能送达。2014年8月20日,世贸天地公司的原财务人员王×到第五税务所接受调查,其称已被解聘、无法联系世贸天地公司的法人、也无法提供被举报人的相关涉税资料,第五税务所为其制作了《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由于王×明确答复联系不上世贸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调查人员填报《实地调查核实申请表》)(丰地税五核[2014]11号),申请对世贸天地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经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到达世贸天地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号,调查中发现世贸天地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调查人员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世贸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仍未能取得联系。调查人员又到被检举人经营地址的出租方北京集美家具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单位的财务人员称已于2014年7月份与被检举人终止了租赁协议。2014年8月21日上午,第五税务所再次制发《通知》,要求世贸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到第五税务所办理涉税事宜,并把《通知》张贴在世贸天地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大门口。同日,第五税务所在进行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做出《纳税评估报告》(丰地税五评报[2014]11号),建议将世贸天地公司转非正常户管理。之后,第五税务所制作《丰台地税局涉税举报评估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鉴于第五税务所未能与世贸天地公司取得联系,不能取得其帐簿、凭证及纳税资料,为了督促世贸天地公司接受税务机关的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对世贸天地公司做出转非正常户管理和停止领购发票的处理。2014年9月1日,被告向丰台区工商局发出《关于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函》,要求丰台区工商局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公司并函告世贸天地公司。2014年9月23日,被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阶段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此后,被告采取电话、实地核查等多种方式联系世贸天地公司,以对其实施日常税务检查,但均未有结果。被告将继续依法行使职权,查找并对世贸天地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综上,被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第十二、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举报的税收违法案件,并将案件转交第五税务所调查核实。第五税务所采取调取世贸天地公司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资料、联络世贸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财务人员、到世贸天地公司注册地点实地核查、张贴通知、发送协查函等一系列核查措施进行认真调查,被告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世贸天地公司做出转非正常户管理,并停止其领购售发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举报案件的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及所属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还将依法继续对世贸天地公司涉嫌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原告诉被告“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违法”、“继续履行违法查处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截止到目前,对世贸天地公司的调查情况尚不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依据被告截至目前对世贸天地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尚不能确认世贸天地公司实施了偷税行为并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偷税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即作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规定。由于目前尚不能认定世贸天地公司构成偷税,因此,被告对世贸天地公司作出处理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及《税务稽查工作流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六十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的规定,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是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且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并符合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立案标准,本案尚不满足上述移送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在目前尚不能认定世贸天地公司构成偷税的情况下,不存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地税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及举报信、摊位租赁合同、收据、《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将举报案件交第五税务所调查核实;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实地调查核实申请表》及《实地调查的情况说明》、丰台地税局第五税务所办理涉税事宜的通知及照片、《纳税评估报告》、《丰台地税局涉税举报评估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证明经第五税务所对世贸天地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其已不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能取得世贸天地公司的相关涉税资料进行检查,因此建议将世贸天地公司转非正常户管理,并将阶段性调查情况和建议反馈给举报中心;3、《转非正常户认定表》、《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函》、《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世贸天地公司作出转非正常户、停止其领购发票的行政处理,并向工商部门发函要求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公司。此后,原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阶段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4、税收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文书、照片及实地核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举报以后被告始终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丰台地税局提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3、14条及实施细则第9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4、17、20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京地税稽[2012]50号)第7、12、29、30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40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第6、7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等人在2013年3月与世贸天地公司分别签订了《北京国际皮革城服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
2014年7月25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世贸天地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当日制作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受理了原告的举报。2014年8月6日,被告制作《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丰地税举案交[2014]81号),将该案转由世贸天地公司的管辖税务机关第五税务所采取调查核实方式处理。2014年8月12日,第五税务所通过征管系统调取了世贸天地公司的设立时间、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信息及发票领购、开具信息。2014年8月14日,第五税务所联系世贸天地公司的原财务人员王×,要求其联系法定代表人并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8月20日,第五税务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丰地税五通[2014]11号),决定对世贸天地公司的涉税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但未能送达。2014年8月20日,第五税务所对世贸天地公司原财务人员王×制作了《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王×称其已被解聘,故无法联系世贸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提供世贸天地公司的相关涉税资料。同日,调查人员填报《实地调查核实申请表》)(丰地税五核[2014]11号),申请对世贸天地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经批准后,被告调查人员到达世贸天地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号,发现世贸天地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被告调查人员向世贸天地公司经营地址的出租方北京集美家具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单位的财务人员称已于2014年7月份与世贸天地公司终止了租赁协议。2014年8月21日上午,第五税务所再次制发《通知》,要求世贸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到第五税务所办理涉税事宜,并把《通知》张贴在世贸天地公司登记注册地门口。同日,第五税务所《纳税评估报告》(丰地税五评报[2014]11号),建议将世贸天地公司转非正常户管理。之后,第五税务所制作《丰台地税局涉税举报评估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将调查情况反馈给被告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4年8月21日,被告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对世贸天地公司做出转非正常户管理和停止领购发票的处理。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发出《关于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函》,要求丰台区工商局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公司并函告世贸天地公司。2014年9月23日,被告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阶段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此后,被告多次联系世贸天地公司未果。
诉讼中,原告称世贸天地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多次请求被告将本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未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相应实施细则的规定,丰台地税局具有受理举报人的举报,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能。本案中,丰台地税局在接到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的举报后,采取了联络世贸天地公司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到公司注册地点实地核查、张贴通知、调取纳税申报资料等一系列核查措施。在无法取得世贸天地公司帐簿、凭证的情况下,丰台地税局又作出了停售发票和将该公司转为非正常户的处理,此后致函工商部门请求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公司。庭审中,丰台地税局亦表示该局将继续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综合考察丰台地税局在接收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举报材料后所进行的工作,可以认定该局已依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提供的线索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客观原因未得出处理结论,且目前调查程序未终结,丰台地税局的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关于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在诉讼中提出要求丰台地税局对世贸天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税务违法事实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前提。现阶段丰台地税局根据原告等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实,但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成立,原告等人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丰台地税局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继续对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的举报进行调查,在法律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李忠亚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岱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