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石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应退给原告税款23652.11元,但被告2014年2月10日才退税给原告,造成原告存款利息损失。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财产损失赔偿,至今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2012年6月28日延迟退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造成所得税23652.11元退税款延迟退税期间银行存款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12年延迟退税造成其利息损失为由,于2015年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原告不具有请求资格。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冯凤增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