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5-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赵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婕,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仙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仙庄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诉求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给出了行政上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认定为民事法律范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属于拆迁提前解除合同,涉案款项属于违约金、搬家费、设备折旧、固定资产毁损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不属于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属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约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和出售商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双方签订的《八仙庄村解约协议》对于是否开具发票无约定,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诉求加重了纺星公司的义务。4.一审法院违法保全纺星公司执行款,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1年多的时间,违反相关审限规定,程序违法。
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纺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开具发票是《八仙庄村解约协议》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开具发票的项目仅为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资产补偿款,对于这三项之外的其他款项均未要求开具发票;一审财产保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对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纺星公司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八仙庄村解约协议》项下约定腾退补偿款中房屋补偿款7113200.5元、附属物补偿款3405377元、资产补偿款7492元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纺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6日,八仙庄经合社与纺星公司签订《北七家镇八仙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八仙庄经合社将位于八仙庄工业小区正南的土地租赁给纺星公司,租期为10年。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土地承包协议书-暨原“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在原土地租赁合同基础上再向后延长20年。
2017年8月28日,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甲方)与纺星公司(乙方)就承租协议解除、腾退土地及地上物事宜签订《八仙庄村解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正在使用的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工业大院范围内的集体土地10亩、地上房屋及附属物8371.89平方米(其中甲方原有房屋及附属物0平方米,乙方建设房屋及附属物8371.89平方米);就腾退标的,甲、乙双方已签署《八仙庄村土地类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双方共同确认,原协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就腾退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乙方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收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地上物腾退补偿款;原协议解除、甲方收回承租土地后,乙方可取得解除合同补偿金1500万元;解约补偿款分如下两期支付:第一期为解约补偿款总额的30%,即45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并经审计审结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乙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内,由双方共同监督使用;第二期为解约补偿款总额的70%,即1050万元,甲方在乙方腾空房屋、清退全部人员、交付房屋且按照上述要求提出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
《八仙庄村解约协议》签订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向纺星公司支付补偿款1425万元。2018年,纺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连带支付拖欠的补偿款7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2018年7月23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纺星公司补偿款538500元(在未发放的补偿款中扣除电费后的金额)。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八仙庄村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辩称纺星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暂扣剩余补偿款,一、二审法院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为由,对八仙庄村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八仙庄村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与纺星公司签订的《八仙庄村解约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收取腾退补偿款后开具发票是纺星公司税法上的义务,纺星公司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八仙庄村解约协议》虽未就纺星公司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纺星公司收取腾退补偿款后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是纺星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故纺星公司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八仙庄村解约协议》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涉案款项不属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等为由,抗辩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在(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案件中虽就纺星公司主张剩余补偿款的诉求,提出纺星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本案起诉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纺星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纺星公司虽对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主张的1500万元腾退补偿款的构成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本案诉请由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总金额10526069.5元并未超出其已支付的腾退补偿款金额,该金额相对应的项目构成及其税率可由税务机关核定。故此,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总金额为10526069.5元的腾退补偿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总额为10526069.5元腾退补偿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2.纺星公司获得的腾退补偿款是否属于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问题。
1.本案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36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参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纪要,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可归属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2.纺星公司获得的腾退补偿款是否属于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其次,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三、销售不动产”,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因此,企业厂房因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可以参照企业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规则,对于建筑物补偿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对于生产机器补偿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故纺星公司在收取腾退补偿款后,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后,关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主张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偿款金额及构成是否符合上述增值税发票开具范围。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在诉求中主张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0526069.5元,其构成为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资产补偿款,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纺星公司虽对腾退补偿款的构成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诉请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并未超出其已支付的腾退补偿款金额,且纺星公司对补偿款的构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及项目构成,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案件中,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虽就纺星公司主张剩余补偿款的诉求提出纺星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起诉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纺星公司上诉所提一审财产保全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