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7-0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赵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董事长。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霖,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仙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仙庄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纺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为民事法律范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本案争议的事项应当依法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税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对于被申请人要求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已经给出了行政上的救济途径,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三)本案属于拆迁提前解除合同,涉案款项属于违约金、搬家费、设备折旧、固定资产毁损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不属于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因此不属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解约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和出售商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36条类推出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应当由法院审理。(五)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要求申请人履行行为类诉求,并不包含财产标的,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具体财产标的诉求的前提下,违法保全申请人的执行款,并判决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属于程序违法。(六)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七)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房地产开发,也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法申请再审。
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厂房因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可以参照企业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规则,对于建筑物补偿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对于生产机器补偿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故纺星公司在收取腾退补偿款后,作为收款方,其有义务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在(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案件中,虽就纺星公司主张剩余补偿款的诉求提出其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纺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