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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5行初635号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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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首经贸财税法研究  2022-12-10 21:07 发表于北京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15行初635号

原告: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经营者杜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法定代表人彭艳红,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黎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以下简称:功夫坊面馆)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一所)罚款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功夫坊面馆的经营者杜克,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的机关负责人彭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冯黎、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6月21日,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向原告功夫坊面馆作出京开一税简罚[2021]1617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16170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原告功夫坊面馆(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罚款50元。

原告功夫坊面馆诉称,一、16170号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主体资格认定不清,功夫坊面馆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纳税人识别号为92110400MA02589F84,而责令限改通知和行政处罚中列明的却是×××。税务机关不是以纳税人名称,而是以纳税人识别代码来识别纳税人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的解读规定,纳税人识别号是各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涉税事宜的唯一识别代码,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5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第二条规定,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2015)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它组织纳税人识别号使用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使用了杜克的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2017年第33号)的规定,1、被处罚人名称:单位被处罚的,填写单位全称;个人被处罚的,填写个人姓名。2、被处罚人证件名称:单位被处罚的,填写税务登记证件;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被处罚的,填写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3、证件号码:单位填写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被处罚人名称为功夫坊面馆,被处罚人证件名称却填写了居民身份证;被处罚人证件号码应填写功夫坊面馆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却填写了杜克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税务机关非法将杜克的纳税人识别号

×××与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的功夫坊面馆绑定,造成纳税人识别号×××现在在税务系统中对应2个纳税人主体,一个是合法主体自然人杜克,一个是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的功夫坊面馆,违反了纳税人识别号法定唯一的法律规定,对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的非法绑定和非正常户认定和行政处罚,最终结果是由×××对应的合法主体杜克承担,损害了杜克的合法权益。事实也是税务将自然人杜克认定成为了走逃失联10年的非正常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16170号处罚决定依据的“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税务认定本身不合法,原告无相应违法事实,处罚无法定依据。

三、16170号处罚决定没有提供作出处罚的相关证据。

四、16170号处罚决定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登记办理办法》(2003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二条规定,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原告2011年11月之前和之后都一直在按期申报纳税,并合法取得原始纳税凭证,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一无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二不查明事实就直接作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认定,认定本身不合法且严重违反非正常户认定的法定程序。(二)2021年6月21日,在未查明事情的情况下,被告给杜克当面送达了京开一税限改[2021]2622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26227号责改通知),责令2021年7月6日前限期改正,“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10年后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先认定,后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26227号责改通知责令2021年7月6日前限期改正,但是在同一天6月21日就作出了16170号处罚决定。详细经过如下:功夫坊面馆经营者杜克女士从 2007年开始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工作,兢兢业业为开发区百姓服务了12年。期间遵纪守法,履行了一个公民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杜克在开发区一共开过2家餐馆。第一家个体餐馆功夫坊面馆于 2008年开业,2012年7月撤店终止经营,为定期定额户。第二家个体餐馆北京优麦手擀面馆(工商注册号110302604001918,以下简称:优麦面馆)于2010年开业,也是定期定额户,2016年6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由个体工商户转型变更为北京优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麦公司),2021年1月发生转让,杜克退出投资及经营。两家店在营业期间负责人均为杜克,均依法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并取得相应的纳税凭证和发票领购凭证。2008年至2020年之间,从未收到过任何税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杜克本人也从未走逃失联。2013年8月13日,原开发区工商局依据2011年11月被国务院明令废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非法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一无责令限改通知,二无送达回执。三无杜克本人签字,瞒了很多年,直到2020年杜克办理第二家店转让手续时才发现第一家店的吊销记录,错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效。之后杜克办理功夫坊面馆吊销转注销手续,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依据不存在的违法事实给杜克当面送达了26227号责改通知和16170号处罚决定。处罚认定的所谓的违法事实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并要求杜克当场扫码支付了50元罚款。《税务登记办理办法》(2003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税务登记办理办法》(2003版)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二条规定,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相应违法事实、没有触发过被认定的条件。原告不仅在2009年11月到 2011年11月之间正常申报纳税和购票,而且2011年11月之后的8个月还继续申报纳税及领购发票,停业前不欠税,一个月都不差,都是杜克本人每月去税务局办理的,不符合被认定为走逃失联、穷尽方法也联系不上的非正常户,更不符合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如果被注销税务登记了,原告怎么可能还一直在领购发票和申报纳税呢。那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杜克对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并于6月22日对被告出示了功夫坊面馆2011年1月至2021年7月不间断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发票领购凭证原件,之后开发区被告表示处罚错了,要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021年6月24日,被告把违法事实改成“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3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并给杜克当面送达了京开一税限改[2021]262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26249号责改通知)和京开一税简罚[2021]162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16200号处罚决定)。依据《税务登记办理办法》(2003版)第四十条规定、及原告保留的所有的原始纳税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发票领购凭证),被告作出16200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也不成立。这很令人惊讶,因为即便当年有错误的认定,税务机关也是有很多机会纠正错误的。在功夫坊面馆 2012年7月撤店终止经营后,另外一家店优麦面馆还在经营(2016年变更为优麦公司),一直到2021年1月才发生转让,2家店的经营者都为杜克,预留同一个手机号,2016年之前也都是杜克本人亲自每月去税务局办理申报纳税,并非查无下落,即使当年有错误认定,这么多年来开发区税务局应该有足够多的机会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从2011年非正常户认定、录入、非正常户认定书制作,到2021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为止,要经历查实、认定、审核、审批等多个环节。但是这么多年以来,这么多环节、这么多人并没有人查原告的纳税申报记录,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此外,16170号处罚决定不但依据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而且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不清。纳税人识别号是各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涉税事宜的唯一识别代码。税务机关不是以纳税人名称、而是以纳税人识别代码来识别纳税人主体。比如,都叫张三,但是每个张三都有独一无二的识别码,保证可以识别出适格的主体。26227号责改通知里列明的原告全称为功夫坊面馆,纳税人识别号却为尾号为0044的18位数字,为杜克的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事实是当年税务是以税务计算机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功夫坊面馆的计算机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当年为20317249,去税务每月填写相关申报报表时填写的代码是20317249,去银行缴税之后税务委托银行出具的完税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列明的纳税人识别号也均为20317249。在国家2016年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后,国家统一赋码,功夫坊面馆虽然执照已被吊销但是市场主体资格还在,取得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400MA02589F8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2015)“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它组织纳税人识别号使用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规定,功夫坊面馆的纳税人识别号升级为92110400MA02589F84。无论是当年还是现在,尾号为0044的18位数字均不是功夫坊面馆的纳税人识别号。杜克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法制科和纳税服务科进行了多次沟通,之后2021年8月1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京开一税通[2021]244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24492号税务通知),通知撤销上述2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2个《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没有出具法定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没有《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等同于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不能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撤销了税务行政处罚作为税务机关实质作出撤销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杜克当时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和法制科进行了沟通,均被告知行政处罚已被撤销。随后的事情让杜克更惊讶。开发区税务局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给功夫坊面馆做了一个税务登记,要求杜克用其提供的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登录电子税务局客户端自行申请办理清税及注销事宜。登录该功夫坊面馆的电子税务局客户端后,看不到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理状态、也看不到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杜克并不知道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和税务行政处罚实际并没有被撤销。直到3个月后,杜克因为注销中遇到其它问题(功夫坊面馆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组织,杜克本人为经营者,不是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但杜克在电子税务局客户端里办理注销时发现杜克身份显示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于 2021年11月中旬电话咨询北京市税务局,才惊讶得知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和税务行政处罚并没有被撤销。在税务文书档案系统里也查不到上述24492号税务通知。被税务判定有违法行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并被行政处罚是很严重的,会对经营者个人产生很大影响,在生活和就业等各方面都会受到限制。至今在有些公众网站上还赫然公示着认定日期为2011-11-28的原告的税务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给杜克和杜克经营的功夫坊面馆也造成严重名誉损害。5个多月以来杜克一直耐心平和地沟通,希望开发区税务局能主动纠正错误、撤销不公正的行政处罚,还遵纪守法的纳税人的清白。本来没想过要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但是沟通这么长时间是这样一个结果。实在没办法,只能诉诸于法律。恳请贵院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16170号处罚决定为无效行政处罚,并退还50元罚款。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16170号处罚决定为无效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退还50元罚款;3、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原告和纳税人识别号码×××的非法绑定;4、判定撤销被告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非正常户注销状态认定记录。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功夫坊面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原告信息截图,证明原告现在的主体状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杜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克的身份情况。

6月21日手机扫码缴纳50元罚款手机银行明细截图,证明当场收取了50元罚款。

26227号责改通知复印件,证明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16170号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行政行为。

26249号责改通知复印件,证明行政行为。

16200号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行政行为的作出和时间。

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共19个月的发票申购凭证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共38页),证明功夫坊面馆与杜克没有违法事实。

公众网站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吊销信息、税务非正常户及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认定信息截屏图片,证明税务部门的认定和处罚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和影响。

公众网站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吊销信息、税务非正常户及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信息的视频,证明税务的违法认定和处罚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和社会影响。

2008年6月6日原告定额发票申请,证明有杜克签字,联系电话×××和原开发区地税隆庆街税务所公章,隆庆街税务所对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办理涉税事宜知情。

2011年12月14日优麦面馆税控机信息变更审批表,证明有杜克签字、纳税人识别号×××01、联系电话×××和原开发区地税隆庆街税务所公章,隆庆街税务所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知情。

2014年5月优麦面馆在原地税领购通用机打发票、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建税凭证,证明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一直履行涉税义务,领购通用机打发票领取单上计算机代码为20318609,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列明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0318609。

2015年4月优麦面馆在原地税领购、通用机打发票、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城建税凭证,证明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一直履行涉税义务,领购通用机打发票领取单上计算机代码为20318609,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列明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0318609。

2016年5月优麦面馆在原开发区国税领购通用定额发票,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城建税凭证,证明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一直履行涉税义务,领购通用手撕发票,领取单上纳税人识别号为×××01、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列明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0318609。

2016年6月16日优麦面馆控税收款机注销登记表,证明有杜克签字、纳税人识别号×××01,原开发地税第一税务所公章税控设备从2011年12月到2016年6月注销之前持续使用,税务所对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办理涉税事宜知情。

2016年8月和9月优麦公司在开发区国税领取通用定额发票领购收据,证明领购通用手撕发票收据上的纳税人识别号为91110302MA0069DR8R,有购票人杜克本人持身份证办理,联系电话×××字样,税务所对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办理涉税事宜知情。

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2021年1月4日杜克办理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信息,证明杜克2008年至2021年之间一直履行涉税义务,转让前,杜克实名办税,疫情期间停业状态,自己以法人身份办理优麦公司季度纳税申报。

2021年6月15日至12月15日之间涉税文书查签,证明24492号税务通知不在税务文书系统里,为不被认可的无效文书。

电子税务局登录后查询“违法处理情况查询”,显示2021年6月21日和6月24日各登记一笔同一天作出责令限改和行政处罚,证明两份处罚状态均不是撤销状态,处罚情况分别为“罚款50,已缴款”和“罚款50,处理完毕”,税务机关实际未撤销,两份责令限改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两份处罚行政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

电子税务局登录后注销登记页面显示“不属于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一照一码户”,证明原告纳税人主体信息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和解除非正常户时主体信息不明确。

电子税务局登录后注销登记页面显示两证和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证明2021年10月25日后,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出现“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字样,注销登记页面基本信息只有法人杜克的基本信息,没有字号名、纳税人识别号和行业信息,原告纳税人主体信息不明确。

北京市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杜克办理申报事项列表,证明杜克2021年1月4日在开发区税务局为优麦公司报税,税务机关知情,提示杜克于2021年6月21日在开发区税务局申请办理“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于2021年6月22日在开发区税务局申请办理“非正常户解除”。

北京市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杜克办理“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事项详情,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2021年6月作出处罚和解除非正常户时主体信息不明确,杜克对此办件不知情,税务机关答复此事项不存在,涉嫌隐匿、销毁证据。

北京市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杜克办理“非正常户解除”事项详情,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2021年6月作出处罚和解除非正常户时,主体信息不明确,杜克对此办件不知情,税务机关答复此事项不存在涉嫌隐匿、销毁证据。

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原告纳税人主体信息不明确,处罚未撤销,24492号税务通知不合法,在税务文书系统中不存在。

电话录音,证明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北京市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杜克办理申报事项列表及详情取证视频,证明证据19、24、25、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电子税务局登录取证视频,证明证据20、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辩称,一、被告已自行撤销16170号处罚决定。被告发现原告2011年后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情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26227号责改通知和16170号处罚决定。由于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购买发票和缴纳税费款的凭证,被告于 2021年7月13日作出24492号税务通知,决定撤销前述26227号责改通知和16170号处罚决定。被告通知原告领取24492号税务通知,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签收,后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逾期申报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16170号处罚决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无效行政行为情形。被告在本诉发生之前已自行撤销16170号处罚决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罚款退还手续,原告未予办理。被告撤销16170号处罚决定后通知原告办理罚款退还手续,但原告以所填表样和其中的内容不适当为由一直未予办理。2、关于纳税人识别号问题。原告的税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3日。当时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编制和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的通知》(国税函[1997]115号)第一条规定,一、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一律由15位码(字符型)组成,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其中区分主码位与校验位之间的“-”符省略不打印)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划码共15位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详见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国税信函[1996]036号)。据此,原告成立后的纳税人税务识别号是其经营者杜克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规定:一、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纳税人识别号使用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执行;二、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根据该规定,原告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可以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维护,将纳税人识别号由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已于2021年7月13日将其纳税人识别号维护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2021年6月21日作出16170号处罚决定时,使用当时有效的纳税人识别号并无不当,而且,纳税人识别号无论是使用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还是个体工商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不影响责改对象是原告的主体判定。另外,纳税人识别号的信息维护与逾期申报处罚是不同的税务行政管理措施,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起诉明显不当。2、关于非正常户问题。《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三条规定,(一)……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三)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根据上述规定,非正常户管理与逾期申报处罚是不同的税务行政管理措施,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起诉明显不当。另外,被告已于2021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原告目前是正常状态,可以办理各种涉税事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6227号责改通知及送达回证,16170号处罚决定,24492号税务通知、邮寄及邮寄查询,证明被告在本诉发生之前,已自行撤销16170号处罚决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2、税务登记信息查询截屏,证明:(1)原告的税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3日,按当时的规定,原告的纳税人识别号是其经营者杜克的身份证号码;(2)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已于2021年7月13日将其纳税人识别号码维护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被告已于2021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原告目前是正常状态,可以办理各种涉税事项。

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文字整理记录,证明:(1)税务机关通知原告领取撤销责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的文书和办理罚款退还手续;(2)原告要求将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维护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功夫坊面馆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处罚决定和网上的信息不是被告作出的,也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处罚决定已经撤销,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50元,但因原告原因没去领取。证据5-8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在此期间办理的缴纳税款,领购了发票,但是在2012年7月停止营业后也没办理停业、注销税务登记,客观上存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已经解除了对原告的非正常户认定,相关网站信息来源不是被告,也没及时更新,责任不在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具体意见与证据9一致。证据13-1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该证据均是其他纳税主体的办税资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证据20、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24492号税务通知作出后已经送达,原告已经签收,该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该通知书即便在电子税务中没查询到,但是在税务机关使用的系统有明确记载和送达记录,原告曾到税务机关亲自查看,该通知书真实有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了被撤销的法律效力。证据22、23,原告陈述证据30中有视频,但是被告没看到,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清楚形成时间,也不清楚是否是用原告的名义登陆电子税务局后显示的信息。电子税务局本身是办税通道,进入之后不可能在每个页面都显示纳税人全称,即便不显示也不等于纳税主体不明确。证据24-26,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了解该信息来自哪个行政机关,但是该信息不是被告提供,对原告的纳税人识别号的信息维护和非正常户的认定解除以被告的实际办理时间为准。证据27、2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通过大量的通话可证明税务机关为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和纳税服务,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以及处罚未撤销的问题。证据29的意见与19、24、25、26一致,证据30的意见与证据11、20-23的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功夫坊面馆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3-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7、8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对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功夫坊面馆对证据1中的26227号责改通知及送达回证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送达的文书里面的纳税人识别号为×××,但是税务系统存储的文书纳税人识别号为92110400MA0069DR8R,同一个文书号有2个版本,不合法。(2)无违法事实,原告2008年至2012年7月撤店停业之间一直按期申报纳税,并取得相关纳税凭证,没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事实,且2011-11-28已被税务机关非法注销了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后的期间没有纳税申报义务。(3)没有列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内容,没有列明是哪年哪月到哪年哪月、哪些税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文书不规范。(4)2021年6月原功夫坊面馆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已注销,责改通知作出的对象应该是当初的经营者杜克,却错列了功夫坊面馆作为被责令对象,列错当事人。(5)责令限期改正的当事人名称与原功夫坊面馆相同,纳税人识别号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国税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三款“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的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59号)规定,身份证号码成为自然人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自然人杜克的纳税人识别号,对应纳税人主体是自然人杜克,不能同时对应功夫坊面馆。直到现在,税务机关依然将杜克的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保持着与功夫坊面馆的非法绑定。(6)不论是对2011年还是2013年的所谓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在2011年或者2013年作出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不是2021年才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当年却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长达数年,不执行责令限改法定步骤,违反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版)第四十条规定,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相关规定。26227号责改通知恰好提供了税务机关对无辜公民进行错误的非正常户认定后又长达十年不依法纠正错误认定、剥夺纳税人知情权造成纳税人自己无从纠正、长达十年不履行法定非正常户追踪管理职责、十年后最终以处罚守法纳税人来解除当年错误认定的荒唐行政行为的铁证。对证据1中的16170号处罚决定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文书制作不规范,使用自然人杜克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功夫坊面馆的证件和号码。(2)处罚人主体资格错误,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原功夫坊面馆就已经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被处罚相对人应为原经营者杜克,而责改通知和处罚决定中列错当事人。(3)依据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税务认定本身不合法,杜克及原功夫坊面馆均无相应违法事实,一直按期申报纳税。(4)没有提供作出处罚的相关证据。(5)处罚严重违法法定程序,26227号责改通知责令2021年7月6日前限期改正,但是在同一天6月21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对证据1中的24492号税务通知、邮单及邮寄查询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给原告送达的责改通知里面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处罚决定里面使用居民身份证号×××,但是24492号税务通知书只列明了92110400MA02589F84这组编号,没有表述其为纳税人识别号还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不能明确被告2021年6月作出责改通知和处罚决定时的纳税人主体和2021年7月24492号税务通知要送达的纳税人主体是同一个纳税人主体。(2)24492号税务通知从未在税务文书系统存在过,不被税务文书系统认可,不是合法文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3)因24492号税务通知不是合法文书,相应的邮单及邮寄查询证据也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4)原告从未在“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 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登录端系统中发现过24492号税务通知,也提交了相关涉税文书截图。(5)在电子税务局“违法处理情况查询”下,可以看到有2笔处罚,一个显示为“罚款:50,处理完毕”,一个显示为“罚款:50,已缴款”。(6)2021年9月9日,原告在隆庆街甲4号税务机关办公室里看到税收征管系统中有一个同名的功夫坊面馆的税务登记,该登记的“一户式”查询下,有45项企业划型变更登记记录,工作人员答复与原告无关,也没有让原告看清楚里面有什么内容。里面有很多编号很陌生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提出打开文件查看,未获允许。原告想要查看24492号税务通知,税务工作人员指着一个(2021)10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诉原告,这个是24492号税务通知,原告要求打开1081号文件查看也未获允许,要求原告去亦城财富中心办税服务厅查看,半小时到达服务厅后,原告发现操作台距离电脑太远,无法看清。原告当时询问为什么文件编号不同,没有得到答复。(7)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对方明确告诉原告税务系统中没有24492号税务通知,2个处罚的状态一个是罚款50、已结案,一个是罚款50、已非正常中止,均未撤销。对证据2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原地税综合服务系统登记信息截图只能确定“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在原地税的登记信息,未提供税务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税务登记和变更登记全部信息,不能确认2016年8月之前原地税综合服务系统里的功夫坊面馆和2021年6月作出处罚时的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同名的功夫坊面馆的税务登记为同一个纳税人主体。(2)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变更清册”截图,不能证明该税务变更是对哪一个纳税人主体作出,税务系统中先后出现过3个同名称的“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一个是原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状态是已非正常注销;第二个是2021年6月作出处罚时金税三期系统内的“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该税务登记之下有45项企业划型变更记录;第三个是2021年6月24日税务机关新作出的个体经营的“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的税务登记,将杜克的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与功夫坊面馆进行了非法绑定。无证据证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变更清册”截图中的功夫坊面馆与2016年8月之前原地税综合服务系统里的功夫坊面馆和2021年6月作出处罚时的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同名功夫坊面馆为同一个纳税人主体。(3)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解除非正常户查询”截图,截图时间晚于2021年6月24日,认定原因显示不完整,只能看到系统内有一条2021年6月24日解除非正常户的信息,只能证明税务机关录入了纳税人2011年11月28日被认定的这条数据,税务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证据,没有非正常户认定书,甚至不能确定认定的这条数据是哪一年录入的,没有纳税人课征主体类型,无法确认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功夫坊面馆和2016年8月之前原地税综合服务系统里的功夫坊面馆为同一个纳税人主体。杜克收到的北京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6月22日“解除非正常户”办件信息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6月24日“解除非正常户查询”截图也自相矛盾。(4)原功夫坊面馆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已注销,2021年6月杜克要求被告出具注销证明时,被告应给杜克办理解除非正常,并修复杜克的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不应该作出责令限改和处罚决定,也不应涉及功夫坊面馆纳税人识别号。税务机关之所以使用相同名称,是要移花接木,目的是用杜克的签字去固定一个与功夫坊面馆同名、但是课征主体类型为一照一码户的纳税人主体的非正常记录和对其进行解除非正常操作。需要法庭对税务机关调查取证、明确一照一码户身份。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因为24492号税务通知不是合法文书,税务机关通知原告领取通知书和退罚款的行为只能是虚情假意,涉嫌主观欺骗原告。通知当面领取通知书和退罚款为假,骗原告去服务厅以“误收退税”的名义填写“退抵税申请表”才是目的。杜克询问退50元罚款为什么要以“误收退税”的名义填写“退抵税申请表”,“误收退税”是什么意思,谁退给谁的税、什么税种、谁误收了,这几个问题从未得到解答,而且也不允许杜克在“退抵税申请表”中注明是作为工商注册号为110302600007827的纳税人主体申请税务返还罚款。(2)原告从未以种种理由拒不签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被告拒不通过电子税务局发送电子版文书,一直要求原告去服务厅当面领取通知书。既已撤销,自始无效,为何多次强制要求原告当面领取通知书,为什么不通过电子税务局发送电子版文书。被告违法,却要求原告在三伏天里、在疫情期间大汗淋漓跑来跑去,理所应当让原告承担因被告违法造成的后果,体现了被告何其傲慢。(3)被告违法在先,原告主动纠正被告错误在后,不应视为被告推卸法定职责的借口。正是因为被告长达十年不履行非正常户追踪及管理职责,不纠正错误认定,原告身份信息得不到维护,才导致原告要求被告纠正错误。(4)杜克2008年至2021年间不间断履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义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税务机关对杜克2008年至2021年间不间断履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义务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杜克查无下落,当年非正常户认定有4个条件:1、欠税,2、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3、查无下落,4、无法强制执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查无下落,原告及杜克也无相应违法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的规定,当年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是个体工商户责任主体为个人,而非字号。有无字号,或者字号变更均不影响纳税人主体为个人的事实。原功夫坊面馆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已注销,但是杜克的第二家经营单位还正常申报纳税,纳税人主体没有查无下落,税务机关对杜克2008年至2021年间一直在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知情,却不纠正错误认定。2021年6月,杜克要求被告出具注销证明时,被告应给杜克办理解除非正常,并修复杜克的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不应该作出责令限改和处罚决定,也不应涉及功夫坊面馆纳税人识别号。被告解除非正常后的下一个步骤是出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并不需要做一个新的税务登记。税务机关6月24日滥用职权用杜克的纳税人识别号×××绑定功夫坊面馆做了一个临时的个体经营的税务登记,又非法将杜克的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与功夫坊面馆绑定,被告的失误和误导在先,原告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纠正,当时多次询问胡女士这个临时税务登记是做什么用的,胡女士一开始不承认做了临时税务登记,后来杜克发送截图证实才承认。之后才发生了杜克要求被告将功夫坊面馆纳税人识别号更改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110400MA02589F84,直到现在绑定也未解除。经审查,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16170号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应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截屏。原告功夫坊面馆对该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纳税人识别号是识别纳税人的唯一法定代码,税务机关相关文书和截图显示的信息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中第七条“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的法律规定。该“解除非正常户查询”中显示的纳税人名称为“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为921192110400MA0069DR8R,没有表述其为纳税人识别号还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而被告给原告送达的16170号处罚决定和16200号处罚决定里面的纳税人名称为“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被处罚人证件名称为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26227号责改通知和26249号责改通知里面的纳税人名称为“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纳税人识别号为×××。无证据证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解除非正常户查询”截图中的功夫坊面馆与2016年8月之前原地税综合服务系统里的功夫坊面馆和2021年6月作出处罚时的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同名功夫坊面馆为同一个纳税人主体。(2)该“解除非正常户查询”中的非正常户认定本身为非法认定,原告及原告经营的各个经营单位均没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行为,在经营期间均依法履行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义务。(3)该“解除非正常户查询”截图中的非正常户认定时间为“2011-11-28”,与被告给原告送达的16170号处罚决定里面列明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相矛盾,也与社会公众网站上公示的“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税务异常信息相矛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非正常户管理规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税务机关才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认定日期为2011-11-28,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时间至少应为2009-11-28。且被告明确承认了16200号处罚决定和26249号责改通知为无效文书。(4)该查询截图与本案无关。2021年6月21日和24日,被告作出责改通知和处罚决定时,“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纳税人主体不明确,依据杜克收到的北京政务服务平台推送的信息,被告对以杜克为法定代表人的课征主体类型为一照一码户(不知道名称的某个法人组织)纳税人主体作出了相同的非法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该“解除非正常户查询”截图中显示的“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的课征主体登记类型为“个体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后者实际是2021年6月24日税务机关新作出的个体经营纳税人(非法人组织)税务登记,原功夫坊面馆的税务登记早已在2011年11月28日就被非法注销了。(5)开发区税务一所在税务登记和管理上存在较大问题,税务登记行为随意,税务登记信息录入随意,该“解除非正常户查询”截图没有显示截图时间,但是能确定的是显示的所有信息均为2021年6月24日之后录入的,并非2011年的原始数据。里面认定税务机关显示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局在2018年之前不存在,2018年国地税改革后才挂牌成立,被告随意录入的此条信息缺乏证据支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提交的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向原告功夫坊面馆作出26227号责改通知并当场向其送达,认定原告功夫坊面馆(纳税人识别号:×××)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其于2021年7月6日前责令限期内改正。

同日,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向原告功夫坊面馆作出16170号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原告功夫坊面馆当场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7月3日关店,之前一直正常领用定额发票和申报,也正常申报了2011年全年的年报,2012年7月关店后未及时办理税务注销。原告功夫坊面馆当场缴纳了50元罚款。

2021年6月24日,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向原告功夫坊面馆作出26249号责改通知并当场向其送达,认定原告功夫坊面馆(纳税人识别号:×××)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其于2021年7月9日前责令限期内改正。

同日,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向原告功夫坊面馆作出16200号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认定被处罚人原告功夫坊面馆(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3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罚款50元。原告功夫坊面馆当场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7月关店,关店前一直按时履行纳税义务,取得纳税凭证,关店后未及时注销、未经营、不欠税。原告功夫坊面馆未缴纳该罚款。

后,原告功夫坊面馆向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购买发票和缴纳税费款的凭证。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4492号税务通知,写明被通知人为原告功夫坊面馆(92110400MA02589F8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通知撤销26227号责改通知、16170号处罚决定、26249号责改通知、16200号处罚决定,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功夫坊面馆邮寄送达该通知,原告功夫坊面馆于8月13日签收。

另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显示,2021年7月13日,原告功夫坊面馆作为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变更为92110400MA02589F84,纳税人状态为正常。该系统还显示,2011年11月28日,原告功夫坊面馆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认定人为省级超级用户,认定税务机关为开发区税务局,该非正常户于2021年6月24日被解除,解除税务机关为开发区税务一所。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功夫坊面馆坚持要求确认16170号处罚决定无效。经本院询问,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称,原告功夫坊面馆是201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而不是非正常户注销状态,所以第一个处罚决定的文字表述有误,才出了第二份处罚决定进行更正,但是其也不清楚系统为什么出现了这个非正常户认定,认定用户写的是省级超级用户,不知道该用户具体是谁,其也不知道原告功夫坊面馆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了,可能是系统错误;虽然处罚决定上写了非正常户的事情,但是对原告功夫坊面馆进行处罚不是依据该非正常户认定,而是依据原告功夫坊面馆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理论上来说,区所和所有的征收所和管理所都有解除和认定非正常户的职权,现在都是由系统自己认定非正常户,被告、瀛海税务所、开发区税务局都有职权对原告作出非正常户认定;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成立,承继了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的工作职责。原告功夫坊面馆称,其要求撤销2011年11月28日的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认定记录,其中包含了非正常户的认定;其于2021年6月21日被行政处罚时才知道其于2011年11月28日被非正常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功夫坊面馆要求确认16170号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故,行政机关对其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主动纠错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在作出本案被诉16170号处罚决定后,发现该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并主动纠正,并无不当,且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已将撤销16170号处罚决定的决定即24492号税务通知向原告功夫坊面馆送达。因而,本案被诉16170号处罚决定在2021年12月20日原告功夫坊面馆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撤销,原告功夫坊面馆再行起诉要求确认16170号处罚决定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功夫坊面馆要求退还罚款5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因16170号处罚决定已由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自行撤销,原告功夫坊面馆缴纳的相应罚款亦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功夫坊面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功夫坊面馆要求解除其与纳税人识别号码×××的绑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已于2021年7月13日将原告功夫坊面馆的纳税人识别号变更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400MA02589F84。因而,原告功夫坊面馆的该项主张已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关于原告功夫坊面馆要求撤销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非正常户注销状态认定记录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显示原告功夫坊面馆于201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3月21日起实施)第二部分非正常户管理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首先,关于原告功夫坊面馆的起诉是否已超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非正常户认定的实际作出时间存疑,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告功夫坊面馆于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而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税务机关将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若原告功夫坊面馆已于201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其不可能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仍进行正常纳税申报。二是根据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陈述,作出该非正常户认定的认定人为“省级超级用户”,但其也不清除该用户具体是谁,原告功夫坊面馆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可能是系统错误。三是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显示作出该认定的税务机关为开发区税务局,而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才挂牌成立。因而,该非正常户认定的实际作出时间是否为2011年11月28日存疑,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该非正常户认定实际作出的具体时间。原告功夫坊面馆称其于2021年6月21日被行政处罚时才知道有非正常认定的事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不宜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其次,关于该非正常户认定的作出主体。虽然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显示作出该非正常户认定的税务机关为开发区税务局,但开发区税务局实际于2018年才挂牌成立,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未对实际作出该认定的机关进一步提交证据,亦未对其作为适格被告提出异议,且经本院询问,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称,其仍具有对原告功夫坊面馆作出非正常户认定的职权。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应承担该非正常户认定的相应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该非正常户认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功夫坊面馆认定为非正常户履行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等前述规定的相关程序,应视为没有证据。故,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将原告功夫坊面馆认定为非正常户,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该非正常户认定已于2021年6月24日被解除,已无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

此外,对原告功夫坊面馆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本院予以驳回。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开发区税务一所应当及时在其系统对相关处罚记录进行删除或标注已撤销等操作,避免后续对原告功夫坊面馆产生其他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对原告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作出的非正常户认定违法;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罚款50元;

驳回原告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丽

人 民 陪 审 员:程淑珍

人 民 陪 审 员:王彦马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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