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检查 案 号 (2020)京0102行初138号
发布日期 2021-01-2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2行初138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10号。
出庭负责人孙玉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的负责人孙玉洁及委托代理人石淑会、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峰诉称,2015年11月27日我以个人名义签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日,我以个人账户交纳罚款共计2363638.93元。2019年10月10日,西城法院判决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判决已生效。2019年12月18日,我向被告提出退还申请,截至本案起诉一直未获回应。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返还原告财产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63638.98元所谓罚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上述请求,只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返还税款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
4.(2018)京0102行初88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京02行终1854号《行政裁定书》;
5.退税申请书。
北京税务稽查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书不符合退税申请书的要求,其他无异议。
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辩称,因丁海峰是以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的名义缴纳罚款,十三维公司因注销而法律主体资格不存在且罚款的收缴机关是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朝阳区税务局,故原告的退税申请一方面并非现有的退税程序能够直接解决,另一方面也涉及由多个税务机关协同办理的问题,具有特殊性及复杂性。2020年2月22日,被告告知丁海峰同意退还其缴纳的罚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由于程序复杂,后续将就退库的办理流程协调相关单位予以处理,并将会与其进一步联系,丁海峰同意。2020年4月9日,被告再次致电丁海峰,说明退款事项与常规退税流程不符,经多方协调现已明确,同时告知其申请表填写的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2020年4月10日,丁海峰向朝阳区税务局邮寄了《申请退还罚款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等资料。2020年4月26日,退库办理机关朝阳区税务局做出《税收收入退还书》;2020年4月30日,涉案罚款2363638.98元及利息35445.21元被退还至丁海峰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70655788”账户项上。综上,朝阳区税务局在收到丁海峰提交的《退(抵)税申请表》后的30日内向原告退还了罚款及相应利息,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税申请书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书》;
2.通话记录文字、工作记录、工作证,证明被告先后通知原告同意退款及原告应当提交的相关手续等事项;
3.《申请退还罚款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邮单及邮件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将办理退还罚款事项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邮寄于原告;
4.《退(抵)税申请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接受退税的银行账户信息,证明退税机关收到原告邮寄的退还罚款申请资料;
5.《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2020年4月30日,朝阳税务局将退还的罚款、利息退至原告账户。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对退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只是认为12月份提交申请,四个多月后才退款,程序违法。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被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7日,丁海峰签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日及2日交纳罚款共计2363638.93元。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北京国税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准予被告撤回上诉。丁海峰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北京国税稽查局邮寄申请,要求退还缴纳的罚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北京国税稽查局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丁海峰的退税申请;2020年2月22日,原北京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告知丁海峰同意退还其缴纳的罚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续退库办理流程将进一步联系。2020年4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致电丁海峰,告知其申请表填写的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2020年4月10日,丁海峰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邮寄《申请退还罚款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等资料。2020年4月26日,退库办理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做出《税收收入退还书》;2020年4月30日,涉案罚款2363638.98元及利息35445.21元被退还至丁海峰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70655788”账户项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丁海峰认为北京税务稽查局不履行税款退库职责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此类诉讼成立的基础。本案中,原北京国税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该局作为处罚主体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退还相应的款项。由于机构改革,原北京国税稽查局的职责由北京税务稽查局承担,因此,丁海峰以北京税务稽查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可知,退还税款的途径有两种:税务机关发现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针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同时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现的,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本案中,北京税务稽查局因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撤销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法院所作的撤销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北京税务稽查局应当知道十三维公司依据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缴纳的罚款丧失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退还相应的款项。但北京税务稽查局却在收到丁海峰申请后四个多月的时间内才将罚款及利息予以退还,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北京税务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退还收取的罚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上述情形,考虑到该局已将相应的款项予以退还,丁海峰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应当判决确认北京税务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退还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万凌寒
审 判 员 李建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实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