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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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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8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周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洁,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秉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被上诉人何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邹秉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何洁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何洁自称2015年12月23日的340000元发票系其按照领导指示金额开具,后又经该领导审核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非其开错。实际上,开票依据是明安公司与北京首开荣泰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签订的《工程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合同标的为30万元。此合同签订时,公司管理层为以王茂增为总经理,何洁为行政主管的领导班子,公章由何洁管理。何洁对本次交易心知肚明,以领导指示为由的说法,无证据可以证实,且何洁在2015年12月23日开完发票次日请假去日本旅游,将发票放在办公桌上未通知任何人,按岗位职责,税控机密码和开票密码均由田乐成掌管,何洁本属于越权办理开发票的错误行为,才导致跨年后的2016年1月4日发现错误,发票送达客户手中被发现后重新开具发票。除去元旦放假3天,还有将近一周的审核时间,只要何洁将此事告知公司任何一位管理负责人,均可在12月底将发票作废重新开具。何洁作为财务人员,并非发票开具的具体岗位职责人,越权违规获得开票密码,私自代他人开具金额严重错误的增值税发票,这样的马虎态度和不谨慎,却长期做财务工作不轮岗,靠的就是与王茂增的亲戚关系。第二,何洁不满管理层更换。2015年新旧股东变更股权时交接财务资料,经交接清单记载交接2013年、2014年、2015年财务资料由新股东接手,何洁为公司财务负责保管财务资料,在其离职时交接清单只剩下2015年财务资料,2013年及2014年的财务资料不翼而飞。何洁在公司身为财务管理重要岗位,因不满股权变更交易,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处处故意制造矛盾和错误,公司无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审法院却认为错在明安公司,故意纵容犯错者,导致公司管理错对不分,奖罚制度无法执行。第三,经公司核实,涉案损失并非企业所得税损失,而是个人所得税损失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何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何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800元;2.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年终奖6600元;3.支付2016年3月绩效工资11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4744.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06年5月8日何洁入职明安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何洁担任财务人员,自2014年3月起何洁月工资为10290元,由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3770元构成,其中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2016年1月绩效工资上调至3800元,当月支付2700元,下月补发1100元。2016年3月29日明安公司通知何洁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何洁收到明安公司发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其中写明:“由于2015年12月23日在总务部工作期间,未经领导同意,取得公司开具发票权限,私自多开、错开发票34万元,造成公司2015年12月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21554.72元,并致使2015年度多产生企业所得税79611.32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通知何洁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何洁任明安公司工会主席职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洁主张明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安公司主张何洁存在作为会计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取得开具发票的权限,错开了340000元发票,导致明安公司2015年多缴所得税79000元余的损失,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明安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34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2016年1月4日开具的相同金额及买方名称的“错项负数”发票一张及同日开具的相同买方名称的34000元咨询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何洁认可发票系其开具,称2015年12月23日的340000元发票系其按照领导指示金额开具,后又经该领导审核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非其开错,且已开具发票冲抵,未给明安公司造成损失,明安公司2015年所报利润为负数,未缴纳所得税。就此何洁提交了明安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2015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其中的2015年度利润表显示明安公司未盈利。审理中,明安公司未提交缴纳2015年企业所得税的凭证。

离职后何洁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该仲裁委裁决明安公司支付何洁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年终奖6600元、2016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4744.82元,驳回了何洁的其他仲裁请求。何洁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明安公司据此与何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举证证明何洁存在上述情形。审理中,明安公司主张何洁私自取得开具发票的权限、私自开具发票,但未说明何洁如何能够取得开具发票所需的条件以及因何私自开具发票,且认可发票所涉及的业务属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明安公司主张何洁错开发票,造成其多缴纳79000余元企业所得税,何洁认可发票金额错误,但称系根据领导指令并经同一领导核查后盖章,现有证据无法对此充分予以证明,但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201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根据其仲裁时提交的利润表,其当年未盈利,因此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因何洁错开发票的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因此明安公司与何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支付何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90×10×200%=205800元。2.明安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何洁年终奖及2016年3月绩效工资、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800元;二、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洁二〇一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年终奖6600元;三、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洁二〇一六年三月绩效工资1100元;四、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4744.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安公司解除与何洁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明安公司主张何洁私自取得开具发票的权限、私自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未说明何洁如何能够取得开具发票所需的条件以及因何私自开具发票,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对于企业所得税损失或是个人所得税损失,一二审陈述不一致,本院对明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明安公司上诉主张何洁遗失2013年及2014年的财务资料,并非《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从工作交接单上亦无法反映出前述财务资料丢失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明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何洁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明安公司支付何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勇超

审判员  蒙 瑞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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