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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江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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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江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14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江,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彤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宝江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3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宝江向一审法院诉称:市税务局于200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对刘宝江个税进行扣缴,刘宝江的社保按照北京市最低档缴纳,这两项事宜明显相悖。2018年10月23日,刘宝江向市税务局了解个税缴纳信息,后按市税务局要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11月12日,市税务局作出京税信息公开〔2018〕15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刘宝江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市税务局依法将刘宝江2000年10月—2012年7月个人所得税缴纳征收的计算依据予以答复;3.诉讼费由市税务局承担。

市税务局一审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适当。根据申请内容,刘宝江是希望了解其本人2000年-2012年按固定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依据及用以计算固定金额的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依据。为获取刘宝江申请公开的有关内容,市税务局需要结合刘宝江的个人任职信息、申报纳税情况等判断其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及个人收入情况,故刘宝江提出的申请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属于政策及涉税事项咨询。考虑到刘宝江有咨询政策及涉税事项的实际需求,从有利于纳税人利益的便民工作原则出发,市税务局经过对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分析,以《便民告知》的形式作出咨询答复。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宝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市税务局收到刘宝江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本人2000年-2012年个人所得税固定税的缴纳依据,按什么收入推算出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11月12日,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版)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涉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为便于你了解咨询事项,本机关特制作了便民告知,具体内容见附件。如你想进一步了解其他情况,请拨打联系电话010-8837****进行咨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宝江申请政府信息是要了解其个人所得税固定税的缴纳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推算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属于咨询事项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其据此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此外,市税务局为便于刘宝江了解咨询事项,将相关税收政策以便民告知的形式告知刘宝江,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未实际侵害其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宝江的起诉。

刘宝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强制市税务局给出个税缴税基数,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宝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涉税问题进行咨询,是要了解其个人所得税固定税的缴纳依据以及如何推算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其不服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市税务局为便于刘宝江了解咨询事项,将相关税收政策以便民告知的形式告知刘宝江,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未实际侵害其实体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宝江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宝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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