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1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院**楼02。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院**
法定代表人马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莹,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因诉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其相关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其相关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7日,稽查局作出京地税稽二政告字〔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鉴于你是该案件的被稽查对象,你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而系要求行使阅卷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稽查对象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可以请你前来我机关联系相关阅卷事宜。查阅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128室,联系电话:8225****。华恩公司不服上述答复,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京地税复字〔2017〕1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华恩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并非是行使阅卷权,稽查局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涉的“行政程序”,指的是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而不包括未启动和已经结束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未启动或者结束后,当事人则有权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稽查局对华恩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在2011年11月10日做出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即行政程序早已结束多年。此情况下,华恩公司有权利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取相关信息。稽查局以将华恩公司的补正申请视为一项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对华恩公司申请公开的第2项所涉公开信息不予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在华恩公司向市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华恩公司均补正了相关的申请内容,但是市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均未将华恩公司的补正申请视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在华恩公司补正后延长了告知时间,并统一做出了答复。稽查局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华恩公司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市税务局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纠正稽查局的行为,并且所做被诉决定书的相关理由,与自身行为相矛盾,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确认被诉答复违法,责令稽查局对华恩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稽查局一审辩称:我局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一审辩称:市税务局对于华恩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稽查局负有对华恩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市税务局具有对华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华恩公司向稽查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稽查局在办理税务稽查案件中形成的相关信息,稽查局答复华恩公司可以行使阅卷权,并告知华恩公司阅卷的具体方式,且华恩公司在收到被诉答复后亦到稽查局进行了阅卷。一审法院认为,稽查局所作答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稽查局、市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稽查局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华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并送达登记回执。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意见单》《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经负责人批准,稽查局作出并向华恩公司送达延期答复通知。
3.被诉答复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就华恩公司提出的申请,稽查局己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华恩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向稽查局提出补正申请。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意见单》《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针对华恩公司于2017年9月3日提的补正申请,经负责人批准稽查局作出并向华恩公司送达延期答复通知。
6.京地税稽二政延字〔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针对华恩公司于2017年9月3日提出的补正申请,稽查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答复。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及邮寄信封、签收记录。证明市税务局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华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单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华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了受理通知义务。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稽查局履行行政复议案的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提交说明。证明稽查局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提交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的义务。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呈报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单、邮件签收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负责人批准,市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通知了复议案件的双方。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单、邮件签收记录、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华恩公司、稽查局履行了送达义务。
在一审诉讼期间,华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稽税稽结〔2006〕62号《税务稽查结论》;
2.稽查局二稽税稽罚〔201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二稽税稽处〔2011〕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4.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5.调票证及2005年度共计47200000元被认定为虚假发票的明细;
6.(2012)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二中行终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
7.(2012)朝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7月27日);
9.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9月3日)、登记回执;
10.被诉答复;
11.被诉复议决定;
12.京地税复字〔2017〕1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华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原因,和本案审查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稽查局、市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27日,华恩公司向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二稽税稽罚〔201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二稽税稽处〔2011〕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相关立案、审案、结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发票换票证》《税务稽查原始记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结案审批表》《税务稽查结论》及相关证据资料,关于案涉资金流转情况的查证资料,对案涉102张发票相关单位回函的查证核实资料”。2017年8月16日,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2017年9月7日,稽查局作出并邮寄送达被诉答复。华恩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3日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华恩公司。
另查,稽查局在作出被诉答复后,已经安排华恩公司阅卷,华恩公司对案卷的相关信息已经获悉。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稽查局负有对华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税务局负有对被诉答复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稽查局受理华恩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华恩公司系被稽查对象,告知华恩公司可以行使阅卷权,并提供了阅卷的具体方式。稽查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市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华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