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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石波涛行政处理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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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石波涛行政处理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8行审5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

法定代表人庄祁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石波涛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涉及的滞纳金部分。本院已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石波涛送达上述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波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滞纳金部分。第三稽查局应当自2018年8月12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3月11日方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第三稽查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二○一八年六月五日作出的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准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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