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1行初14号
原告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院**。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雪,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慧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不服原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地税局)作出的东地税协【20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辉,被告的出庭负责人赵雪、委托代理人赵亮、刘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东城地税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该局对北京富古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购买的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办公楼****办公房地产(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东涉外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京市东涉外国用【2002出】字第0470309)、823单元办公房地产(产权证号:京房:京房权证市东涉外字第**使用权证号:京市东涉外国用【2002出】字第0470310)(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过户中的涉税问题进行了核算,认定原房产所有权人爱德公司应当缴纳税费共计2377583.38元,故而执行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应当从拍卖款中将该笔税款汇入被告原东城地税局的指定账户。2018年7月3日,执行法院将所涉税款汇入了原东城地税局的指定账户。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函》、《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2017)鲁0214执1479号之一)。证明城阳法院通过发函、提供相应资料的形式,函告原东城地税局核算爱德公司涉案房产在拍卖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及明细,同时证明被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
2、《协助执行通知书》(东地税协【2018】1号)。证明原东城地税局按照阳城法院的来函内容,根据法定标准核算出爱德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因涉案拍卖而发生的房屋产权变更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情况。并同时要求将相关税款金额从法院专用帐户中转出缴纳入库;
3、税收缴款书。证明原东城地税局向爱德公司征收税费共计2377583.29元;
4、工商银行汇兑凭证。证明原东城地税局收到了城阳法院转付的税款共计2377583.29元;
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不受字【2018】5号)邮单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就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永鼎公司诉称,其与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爱德公司、祝加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爱德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拍卖了爱德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涉案房产。原东城地税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阳法院从拍卖款中扣划2377583.29元以缴纳拍卖过程中发生的税款。原东城地税局从执行法院截留执行拍卖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院不是被征收的义务人、也不是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人,其对象应当是爱德公司,从法院征税属于征税对象错误。同时,法院的拍卖款是用来实现申请执行人能够实现债权的,因此该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支配权,也无权用该款项缴税。故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永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东城地税局协助执行通知书。
2、原东城地税局税收缴款书10份。
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爱德公司担保函。
6、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原东城地税局是基于税收征管职权而请求城阳法院协助执行税费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行政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予以税收协助的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行政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予以税收协助的内部文书,并非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其根据城阳法院主动共享的涉税信息而向该院提出的税收协助执行的请求,爱德公司对拍卖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而拍卖款项亦应为爱德公司所有,原告对拍卖款项仅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如果答辩人对从拍卖中扣收税款的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后,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事项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在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已经就该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致函原东城区地税局。函中明确该院在执行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爱德公司、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祝加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爱德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公楼三座822单元办公地产及823单元办公地产进行拍卖。竞买人北京富古台国际拍买有限公司竞得上述房产。2002年7月15日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港(2002)资字第(2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上述房产届时评估价均为289.5万元,爱德公司已缴纳税费。根据有关规定,请核算爱德公司上述两处房产在财产拍卖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及明细,并出具《协助扣税通知书》。
2018年6月28日,原东城地税局向城阳法院作出被诉《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该局对北京富古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购买的爱德公司上述涉案房屋过户中的涉税问题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认定原房产所有权人爱德公司在本次房屋产权变更中应当缴纳各项税费合计2377583.38元,应从城阳法院专用账户中转出缴纳入库至被告原东城地税局特缴库税款专用账户。2018年7月3日,城阳法院将所涉税款汇入了被告原东城地税局的指定账户。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12月21日以原告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原东城区地税局的税收征管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已经就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该复议决定书并未最终生效,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不符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自本裁定书生产后七日内发还原告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