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祝先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5行初245号
原告马祝先,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苑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马德玉(原告马祝先之子),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原名称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城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
法定代表人王献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旻,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祝先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开地税三通[2018]0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以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京税开复字[2018]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第三税务所、开发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祝先的委托代理人马德玉、李光勤,被告第三税务所负责人刘红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娜,被告开发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旻、滕德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3日,被告第三税务所对原告马祝先作出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马祝先于2013年4月19日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56号楼10层B单元1001时,未按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原告马祝先于2018年5月18日前到被告第三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材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原告马祝先对被诉通知书不服,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发区税务局经审查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对原告马祝先征收契税61888.13元及滞纳金52496.30元的行政行为。
原告马祝先诉称,一、二被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按照“先税后证”的程序办理了纳税申报,并取得了完税凭证《契税专用缴款书》,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文件规定的“先税后证”产权登记制度,购房人在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规定。《契税专用缴款书》和《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缴纳了契税,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因此,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以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不成立。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第三税务所在被诉通知书中仅告知确认结果,未告知被告作出确认的证据。本案原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得到的答复是契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假缴款书,但未向原告提交契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假的证据。根据房地产交易程序,完税凭证由税务机关开具并负责传送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因此以契税专用缴款虚假为证据,只能证明税务机关失职,而不能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因此,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3.2.1增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规定,税务机关的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申报,应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信息一致的,进入复核程序;不一致的,要求纳税人陈述理由,调整申报内容。本案原告在接到被诉通知书之前,税务机关并没有要求纳税人陈述理由,调整申报。另外,根据(国税发[2007]114)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根据审定后的计税价格向纳税人征收契税和印花税,开具完税凭证。税款征收岗原则上应将契税等有关税收的完税信息传递给房管部门,并告知纳税人持完税凭证(房管部门存查联)或免税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被诉通知书之前,税务机关并没有告知完税凭证虚假。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在被诉决定书第4页第二段称:“本案中税务部门征收系统中不存在该笔房产交易的税款申报数据”,只能证明被告未按规定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而不能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因为不能排除原告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被告第三税务所未按规定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的可能。因此,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在被诉决定书“本案中税务部门征收系统中不存在该笔房产交易的税款申报数据”为证据,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向原告追征税款的行为,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追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二被告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原告应补缴税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免于向原告追征税款。另外,200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原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至被告第三税务所于2018年5月3日送达被诉通知书,已经超过五年,超过法定征收期限。因此,本案二被告认定原告应补缴税款的行为,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追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3、要求被告退还向原告征收的契税61888.13及滞纳金52496.3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祝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事实;
2、《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依法已经缴纳税款;
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证明原告依法已经缴纳税款;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先税后证,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应税款;
5、被诉通知书,证明被告第三税务所按照该通知书的内容追征税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7、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
证据6、7证明原告马祝先已经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8、《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决定书;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国税法[2007]114号)。
证据9-10证明被告第三税务所存在失职的情形,超出最长的追征期征收税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作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机关,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2、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购房时未进行纳税申报,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赵锦仁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56号楼10层B单元1001的存量房屋,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发现税款征收系统中不存在原告购买上述房产的契税申报缴纳数据,原告是越过税务机关而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遂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被诉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5月18日前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违法行为。专用税收缴款书是通过税收征收系统生成的,本案涉及的存量房交易,只有纳税人本人或受托人前往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方能将税款信息录入征收系统,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系统才能打印出相应的专用税收缴款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可能“未按规定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的情形。因此,税款征收系统中不存在原告购买房产的契税申报缴纳数据,己经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申报,被告向其发出被诉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申报,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被告对原告征收契税61888.13元及滞纳金58051.07元,并为原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如前所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契税,被告据此在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原告2013年未依法申报、缴纳契税事项,被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1、对于原告2013年未依法申报、缴纳契税事项,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2013年4月购买存量房时,未依法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手续、未依法缴纳契税,越过税务机关,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主动、自觉、按期、如实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已经建立、健全了申报制度。本案由于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手续,致使被告在正常的行政程序中无从得知原告发生了应税交易,也无从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因此,就原告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被告不负有管理责任。2013年时税务部门与房管部门并未实现数据共享,就纳税人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信息及其它涉税信息,二部门尚未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即使当时政府部门之间有相关信息共享,也不能免除和替代纳税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3.2.1增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是针对增量房,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房、新房,原告购买的是存量房,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确实要对申报的纳税资料进行比对,但前提是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如前所述,在被告向其发出被诉通知书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纳税,也未提供任何申报资料,被告无从进行比对,也无法将不存在的完税信息传递给房管部门。2、被告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对于原告2013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被告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原告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原因,亦不属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故也不能适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或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契税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3、《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不适用本案情形。该批复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案请示作出的,请示案件的具体情形并不清楚,该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原告违反《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不合法的契税缴款书,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和一般的长时间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是有区别的。如果认定其不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达到3年或者5年就可以避免缴税的话,对其他守法的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将造成巨额的税款流失。因此,该批复不应适用于本案的特殊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及对原告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第三税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申报、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
2、存量房征收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未申报、缴纳税款;
3、纳税人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计算表、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契税及滞纳金税收完税证明、授权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第三税务所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谈话,征收了契税并加收滞纳金。
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1、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为被告第三税务所的所属税务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2018年6月28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不服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资料。当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2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第三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7月11日,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18年8月16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2日送达给原告。据此,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第三税务所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第三税务所作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机关,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2、被告第三税务所认定原告2013年购房时未进行纳税申报,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赵锦仁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第三税务所发现税款征收系统中不存在原告购买上述房产的契税申报缴纳数据,原告是越过税务机关而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第三税务所遂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被诉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5月18日前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违法行为。专用税收缴款书是通过税收征收系统生成的,本案涉及的存量房交易,只有纳税人本人或受托人前往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方能将税款信息录入征收系统,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系统才能打印出相应的专用税收缴款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第三税务所可能“未按规定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的情形。因此,税款征收系统中不存在原告购买房产的契税申报缴纳数据,己经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申报,被告第三税务所向其发出被诉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申报,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第三税务所处办理涉案房屋的契税申报缴纳业务。被告第三税务所对原告征收契税61888.13元及滞纳金58051.07元,并为原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如前所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受让人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被告第三税务所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2013年4月1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契税,被告第三税务所据此在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原告2013年未依法申报、缴纳契税事项,被告第三税务所不存在过错,且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1、对于原告2013年未依法申报、缴纳契税事项,被告第三税务所不存在过错。原告2013年4月购买存量房时,未依法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手续、未依法缴纳契税,越过税务机关,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第三税务所不存在任何过错。主动、自觉、按期、如实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已经建立、健全了申报制度。本案由于原告未到被告第三税务所处办理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手续,致使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正常的行政程序中无从得知原告发生了应税交易,也无从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因此,就原告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被告第三税务所不负有管理责任。2013年时税务部门与房管部门并未实现数据共享,就纳税人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信息及其它涉税信息,二部门尚未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即使当时政府部门之间有相关信息共享,也不能免除和替代纳税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3.2.1增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是针对增量房,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房、新房,原告购买的是存量房,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确实要对申报的纳税资料进行比对,但前提是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如前所述,在被告第三税务所向其发出被诉通知书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第三税务所申报纳税,也未提供任何申报资料,被告第三税务所无从进行比对,也无法将不存在的完税信息传递给房管部门。2、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征税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对于原告2013年未依法缴纳契税事项,被告第三税务所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答辩人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原因,亦不属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故也不能适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或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因此,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收契税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3、《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不适用本案情形。该批复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案请示作出的,请示案件的具体情形并不清楚,该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原告违反《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不合法的契税缴款书,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和一般的长时间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是有区别的。如果认定其不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达到3年或者5年就可以避免缴税的话,对其他守法的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将造成巨额的税款流失。因此,该批复不应适用于本案的特殊清形。综上所述,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局接受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局通知被告第三税务所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马祝先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第三税务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税务机关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纳税;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才缴纳税款,被告第三税务所征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批复属于对个案请示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系越过税务机关办理的房产证,不属于批复中规定的情形。《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追征期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知道应当缴纳税款,但是非法取得的税票,不能排除原告有主观故意的可能,原告的情况不适用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反推如果随意拿一张税票,过一段时间就可以不缴纳税款,会造成大量违法行为,造成巨大税收损失。该批复不属于规章,也不可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被告第三税务所报送资料,被告第三税务所才能开展工作,事实上原告绕过被告第三税务所,所以不存在被告失职的情况。被告开发区税务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税务所。经审查,原告马祝先提交的证据2-4、9、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及证据8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马祝先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和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先税后证的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税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征收系统查询结果是被告自查、自证,不应当作为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马祝先没有缴纳税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存量房计税价格核定后原告已经缴纳了税款,被告第三税务所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同意缴纳契税和滞纳金并非认可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决定,而是为了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开发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马祝先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6认为能证明原告马祝先缴纳了税款且二被告也认可,但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在复议期间没有将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被告第三税务所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祝先自述其于2013年4月16日购买了案外人赵锦仁名下的房产,并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一税务所缴纳房屋契税61888.13元,系由中介代办人代其在税收窗口,以现金形式缴纳。2018年5月3日,被告第三税务所对原告马祝先作出被诉通知书。原告马祝先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6月25日缴纳滞纳金58051.07元及契税61888.13元。因对被诉通知书不服,原告马祝先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退回已征收契税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于当日受理原告马祝先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马祝先直接送达京地税开复字[2018]00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2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京地税开复字[2018]00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4日直接送达给被告第三税务所。2018年7月11日,被告第三税务所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马祝先、被告第三税务所直接送达。原告马祝先不服,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祝先及被告第三税务所均认可原告马祝先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58051.07元,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亦对此予以认可,称其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告第三税务所对原告马祝先征收滞纳金52496.30元的行政行为”的表述系笔误,因套打其他复议决定书,忘记更改数额导致。
另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现已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第三税务所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负有对被告第三税务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中,原告马祝先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故被告第三税务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取原告马祝先契税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马祝先自述在办理房屋交易时,已经将契税款项交付房屋中介代办人,委托其向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一税务所缴纳,但因税款征收系统中并无其缴税记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本案中,针对原告马祝先认为其应纳税时间为2013年,直至2018已经超过追溯期的意见,因本案并非税务机关责任,亦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故原告马祝先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在收到原告马祝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向被告第三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被诉决定书中决定主文部分存在笔误,将对原告马祝先征收滞纳金的数额书写错误,虽对原告马祝先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原告马祝先要求撤销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退还其缴纳的契税与滞纳金以及撤销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祝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祝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