侴馨冉与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5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18行初61号
原告侴馨冉,女,197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克红,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15号。
负责人王金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青来,男,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亚珍,女,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侴馨冉不服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密国税稽处〔2015〕51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与被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侴馨冉委托代理人姚克红,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王金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郑青来,第三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侴馨冉诉称: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对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仓库)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保税仓库存在违法事实,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19日,保税仓库认为涉税情况检查的期间,属于原告承包保税仓库的经营期间,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一起,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承担《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任。至此,原告方知保税仓库因存在涉税事由被处罚。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对保税仓库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保税仓库存在违法事实。2013年1月4日,分别作出密国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密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保税仓库进行了处罚。原告以保税仓库的名义,依法向北京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进行了行政复议答辩,认为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保税仓库的违法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作出了密国税撤[2013]1号《撤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保税仓库作出的密国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密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以曾经撤销的在相同的检查期间、近似于相同的事实,在二年之后又对保税仓库进行处罚,同样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侴馨冉对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纳税争议,原告侴馨冉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侴馨冉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侴馨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 田春兰
人民陪审员 丁秋德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