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行赔终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赔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税总)针对张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2号,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决定国家税总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张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2月14日,张涛向国家税总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就其为纠正国家税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而提起并参与行政复议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2016年4月14日,国家税总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税不赔字〔2016〕1号,以下简称不赔决定),决定对张涛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张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国家税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其因国家税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在公力救济程序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误餐补助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以及寄递费等,包括: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共计2501.38元;在进一步赔偿和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共计6802.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张涛向国家税总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国家税总针对其申请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国家税总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国家税总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决定国家税总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张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2月14日,张涛以邮寄方式向国家税总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就张涛为纠正国家税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而提起并参与行政复议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包括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包干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443.98元,其他后续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计算。2016年4月14日,国家税总作出不赔决定,以张涛主张的费用均非政府信息未答复直接造成的损失,且国家税总已经根据涉案复议决定作出了答复,以及张涛未提交损失的证据等为由,决定对张涛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涛所请求赔偿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赔偿请求。
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国家税总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赔偿申请书及信封、不赔决定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前述条文中的“损害”,应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本案中,张涛请求赔偿的项目,均是因其主张国家税总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并参与复议、赔偿及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而支付的费用。该赔偿项目不是因为国家税总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直接侵犯张涛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造成的损害,不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故张涛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国家税总作出不赔决定,对张涛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现张涛主张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涛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涛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