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县国家税务局与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17)苏0282民初11277号
发布日期 2018-06-29 浏览次数 73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1277号
原告:古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古县相如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幕天,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塍西沙滩)。
诉讼代表人: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古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古县税务局)与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王海平,被告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古县税务局对百纳公司享有债权54830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百纳公司曾在古县设有污水处理运营部,后因百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向百纳公司管理人申报了548300.92元债权,该债权为百纳公司所欠税款,且不能依据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享受退税优惠,因为百纳公司在收到税务局送达的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享有退税优惠规定相关资料,故不得享有退税优惠。后管理人关于是否享有退税优惠持相反意见,仅认定我方债权为164490.2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百纳公司辩称:百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经向古县税务局出具债权确认情况通知书,确认了其享有的债权为164490.28元,滞纳金22851.2元,其余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古县国家税务局向百纳公司古县污水处理部(以下简称古县污水处理部)出具编号为古国税限改[2016]115号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百纳公司古县污水处理部在2015年6月-2015年12月执行的增值税减免税发生变化,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78号文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限你单位于2016年5月15日到古县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股变更备案,并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临汾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古县税务局向虞亦君送达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蒋志元对百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8号决定书,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百纳公司管理人。据百纳公司陈述称,签收通知书的虞亦君原系古县污水运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当时已经离职,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又查明:2016年8月31日,古县税务局向百纳公司申报债权,即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548300.92元,滞纳金101496.64元,认为百纳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变更备案,故不再享受减免退税的优惠政策;2017年9月26日,百纳公司管理人向古县税务局邮寄送达债权确认情况通知书,管理人认为:百纳公司古县污水处理运营部在财税(2015)78号文之前享受免税,在财税(2015)78号文规定的2015年7月1日起享受70%的退税优惠。因而,古县税务局申报的债权确认税款164490.28元,滞纳金22851元,其余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再查明,财税【2015】78号文件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6月26日印发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通知明确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条件和相关标准、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其中古县污水运营部符合该优惠目录的第二项废渣、废水、废气,退税比例为70%。2016年5月16日,古县国税局下发《责任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古县污水运营部立即全额缴纳税款548300.92元。2017年1月4日,古县税务局出具《古县污水运营部不再享受增值税减免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古县污水运营部2015年6月9日在该局进行减免税备案,增值税减免期限: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全额减免;企业所得税减免期限: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全额减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财税[2015]78号文件认为:古县污水运营部在政策发生变化后未主动到我局报告。我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其重新进行税收减免备案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此后,该纳税人一直未改正,经多次通知并且不进行纳税申报,已被我局转为非正常户。综上,我局决定该公司不再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即补交所欠税款548300.92元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债权申报表、债权确认情况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财税[78]号文件、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责任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应尽义务,百纳公司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古县税务局履行纳税义务。现古县税务局因为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发生变化要求百纳公司补缴税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古县税务局认为由于其向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百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备案并补缴税款,故不享受70%的退税优惠。而百纳公司则主张通知书并未明确限期不补缴的后果,百纳公司仍应享受70%的退税优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县税务对于百纳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即百纳公司是否继续享受财税【2015】78号文件的优惠政策,而通知书就是百纳公司应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的关键。首先,关于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送达问题,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审理过程中,百纳公司认可虞亦君系该古县污水运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主张虞亦君签收时已离职,又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何时离职,本院完全有理由认定古县税务局成已将通知书送达给百纳公司。
其次,关于百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备案,是否应承担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后果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税收征管法又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案中,百纳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变更备案,也未按期缴纳税款或提交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因此,不得再继续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应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即54830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古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权548300.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百纳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古县税务局预交,古县税务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百纳公司申报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汤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