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苏州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8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35号。
诉讼代表人陈永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思婕,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园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夷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6)第000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对被执行人扣押、查封、拍卖价值相当于社会保险费16762.5元的财产。
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6)第000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被执行人欠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费累计23669.94元,经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3669.94元及自欠缴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到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经苏州市姑苏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7日核定,被执行人从2015年9月至11月尚欠缴社会保险费16762.5元。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6)第000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执行的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6)第0000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苏州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缴16762.5元社会保险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