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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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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4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丁忠来。

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96828.05元、滞纳金17159.28元(从欠缴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凌坤公司未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2942元、医疗保险费23760元、工伤保险费4936.8元、失业保险费4067.25元、生育保险费1122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合计96828.0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催社限清缴字〔2016〕8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称“欠费属实,没有异议,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回笼,资金未能到位。安排交款计划如下:在2016年9月5日前5万,9月20日前4万,10月15日前尽可能全部到位”。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凌坤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6828.0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社征催字〔2017〕1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6828.0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向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696828.05元、滞纳金17159.28元(从欠缴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朝晖

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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