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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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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6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11行初27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王某某1(系原告之女),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方圆,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1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局)不履行税务查处法定职责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常州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咏升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张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举报中心实名举报了涉及应该由税务局代开发票,而拒绝出票的举报事项。2016年8月10日,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五分局”)作出《举报情况回复》称:“在核查期内不存在税务机关应开具发票而不开具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1诉称,自2015年6月以来,原告及原告方的多人,为取得税务机关依法当即代开的销售发票,向被告常州地税局下属的分局多人多次不断提出申请,要求开具销售发票,而屡屡遭拒。无奈之下采用举报方式依法维权,要求被告常州地税局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被告常州地税局受理后指令地税五分局作出了回复,如此规避法定职责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定。原告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经延期审议仍然驳回原告申请。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常州地税局履行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乱作为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常州地税局责令其下属分支机构依法立即开出本案所涉销售发票。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常行复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常州地税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常州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不服常州地税五分局的《举报情况回复》,应当以常州地税五分局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二、王某某1、王某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王某某1未提起行政复议;王某某与其行政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三、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是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一分局)的职能。四、转让或销售不动产应当开具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五、常州地税五分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六、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地税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检举接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2、《举报情况回复》及送达凭证。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审批表》。4、(中国拍卖公告发布服务中心—拍卖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常州天宁区世家华庭168平米住宅共2套二拍的公告;5、(2015)新行初字第0159号本院的行政裁定书。6、(2013)常执字第0696—1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7、地税一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地税五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代开发票的情况说明》。8、8、王某某1向地税一分局进行纳税申报的申报单。9、王某某1在交通银行缴纳契税地税14158.80元的转帐单。1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规〔2011〕6号)。11、苏编办发﹝2010﹞23号《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及所辖县(市、区)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调查笔录。5、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7、常州地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5)常行终字第296号、(2017)苏04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2、(2016)苏0411行初169号本院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裁定拍卖本市天宁区世家华庭1幢2305室、2306室房屋,买受人王某某1、王晓丹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以1515240元成交,并已全额支付成交价款。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1、王晓丹父亲,于2016年6月12日直接向被告常州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实名举报:2014年9月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购得二手住宅房两套,支付金额1515240元人民币,要求应该开具发票的人(××)提供发票。经补正材料后,常州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同月14日受理了举报,并将原告王某某的举报交由常州地税五分局处理。2016年8月10日,常州地税五分局作出《举报情况回复》,告知原告王某某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工作由常州地税一分局办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经核查,在核查期内不存在税务机关应开发票而不开具的情况。同时告知原告王某某若存在具有自行开具发票资格的纳税人不开具发票的,要求原告王某某进一步补充提供相关纳税人的信息。原告王某某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2016)常行复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王某某仍不服,以自己和其女儿王某某1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准许、被告是否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查处以及市政府的复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方面的争议焦点各执诉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还增加了要求开具契税票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及确认的证据表明,《检举接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和《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审批表》中均只有原告王某某一人的签名,且其未提交其女儿王某某1一起进行举报投诉的相关证据,王某某1也未就被告常州地税局不依法开具发票申请行政复议,故王某某1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原告王某某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使了税务举报和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涉案之诉也均由王某某的举报和复议行为而发起,故王某某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常州地税局认为王某某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市政府认为王某某1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回不适格之诉,据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王某某1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问题。《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规〔2011〕6号)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三)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外,检举事项为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稽查局长批准,转由风险评估推送相关部门核查,并由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检举人,同时上报查办结果备案:1、被检举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据此,本案被告常州地税局为适格被告,根据以上确认证据表明,被告常州地税也实际受理了原告王某某的举报,然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照上述规定将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案件转交常州地税五分局进行核查,并依据由常州地税五分局回复举报人,于法有据。故原告王某某的举报由谁负责查处回复的争议问题,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于采纳。

三、关于原告王某某当庭增加诉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开具契税票的请求不但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及,在庭审前也未提出,故其增加诉请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举报未履行查处职责的问题。本案中,常州中院拍卖本案所涉房屋的《竞卖公告》第七条规定:“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王某某1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买受人在拍卖前已经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故对本案所涉世家华庭1幢2305室房屋转让方的所有税、费,王某某1是自愿承担的,如需要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根据《发票管理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缴清税款,但由于王某某1拒绝缴纳房屋的转让方的税款,不符合代开票条件,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能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常州地税五分局根据被告常州地税局交办的涉诉举报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向被举报单位常州地税一分局调查核查,已将上述情况及相关规定予以书面回复告知,故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已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不构成不作为。

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常州地税局责令其下属分支机构依法立即开出本案所涉销售发票之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被告对于房产转让方的税款不应当向王某某1收取,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原告近三年多次不断诉讼之起因。究其因,原告理解上存在误区。本院认为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原告王某某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院的《竞卖公告》和王某某1签字确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立即动员其女儿王某某1缴清所有税款,息事宁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起诉。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张 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卫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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