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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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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如皋市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肉联厂宿舍楼2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

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如皋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37785.8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及滞纳金12027.07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纳而未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599.5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258.4元,工伤保险费1650.36元,失业保险费1755.84元,生育保险费521.68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7785.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未提出异议,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

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健康公司自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7785.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足额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请复议与诉讼的权利。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37785.8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及滞纳金12027.07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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