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锦兵与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8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行终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锦兵,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赵剑峒,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瑾瑜,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谷军如,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总经理,住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季国平,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苗锦兵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五分局)、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局)税务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锦兵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孙婕,被上诉人地税五分局副局长桑鹄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瑾瑜、韩丽丽,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副局长朱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玲,一审第三人谷军如的委托代理人许美庆、罗海波,一审第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副局长范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苗锦兵、胡永明、吴建如、谷军如发起设立天龙公司,注册资本315万元,谷军如任法定代表人,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苗锦兵126万元(占比40%)、谷军如110.25万元(占比35%)、吴建如47.25万元(占比15%)、胡永明31.5万元(占比10%)。后谷军如转让其5%的公司股份给天龙公司聘用的负责生产的刘正龙。2011年6月,天龙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锦兵。同年11月27日,天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为了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会议决定本公司由谷军如一次性收购。收购方式为:1、本金部分按原投入本金退还;2、公司的总利润按350万元结算并按股东的股份比例一次性结清;3、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谷军如所有。”同年12月15日,苗锦兵分别与谷军如、吴建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价转让其30%和10%的天龙公司股份;胡永明分别与吴建如、刘正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价转让其5%和5%的天龙公司股份。同年12月22日,天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谷军如,天龙公司登记股东为:谷军如189万元(占比60%)、吴建如94.5万元(占比30%)、刘正龙31.5万元(占比10%)。
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谷军如于同年12月20日向苗锦兵出具借条三张,二张金额均为100万元、一张金额为30万元,共230万元,用途均为“购买公司材料”。谷军如陈述该230万元欠款包含股权转让增值部分的140万元(350万元×40%)和天龙公司原欠苗锦兵的50万元,以及利息40万元,因当时无力支付该增值部分才向苗锦兵出具借条。原告苗锦兵主张涉案的140万元系其根据《股东会决议》获得的公司利润分红,而非股权转让所得或股权转让增值。
对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股东变更情况,第三人谷军如陈述称:股东会决议所称其一次性收购是形式问题,实际退股的是苗锦兵和胡永明,苗锦兵和胡永明将其股份转让与谷军如,吴建如和刘正龙不退股;谷军如负责出资购买苗锦兵和胡永明的股份及其增值,后谷军如再向吴建如和刘正龙分别转让了15%和5%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是为了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平价转让可以规避相关税务。而原告苗锦兵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公司利润分配的事宜,天龙公司亦向所有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相一致。天龙公司股东吴建如就其获得的10%股份陈述称,当时谷军如是为了挽留吴建如才向其送10%的股份,如果将来公司能赢利,将把相应的款项偿还给谷军如。
2015年4月2日,第三人谷军如向第三人地税一分局(税务服务窗口)申报其代扣代缴“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第三人地税一分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以140万元为计税依据,以20%的税率征收2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同日,地税一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苗锦兵,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为利、股、红所得,金额为28万元。同年8月24日,原告苗锦兵至地税一分局提出谷军如系虚假申报,要求调查处理。地税一分局受理后,根据属地管理将案件转交地税五分局调查核实。同年10月21日,地税五分局形成的调查报告认定涉案140万元属于天龙公司分红款,谷军如代表公司代扣代缴苗锦兵的个人所得税不属于虚假申报。当日,地税五分局将调查报告转交地税一分局,第三人地税一分局于同日向原告苗锦兵作出《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的反馈》,认定苗锦兵取得天龙公司140万元分红款,谷军如作为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扣代缴苗锦兵28万元个人所得税不属于虚假申报行为。
2015年11月11日,苗锦兵向税务部门反映涉案140万元的税收征收行为,要求再次调查。在地税五分局本次调查过程中,第三人谷军如向地税一分局出具一份《说明》,陈述:因本人对税负不甚了解,经对相关政策的学习和了解,认为2015年4月2日的纳税申报的所得应为股权转让所得。2016年1月4日,被告地税五分局作出《关于苗锦兵反映有关情况的回复》,认定:1、天龙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没有2011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上反映的按350万元结算的公司总利润;2、股权转让过程中,除股本金126万元外,苗锦兵取得140万元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苗锦兵将其在天龙公司的股份转让取得的款项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3、苗锦兵取得的140万元由谷军如负责全额支付,谷军如应为法定扣缴义务人。苗锦兵对上述地税一分局和地税五分局的回复不服,向被告淮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地税局复议认为地税一分局认定“苗锦兵取得天龙公司140万元分红款”与地税五分局认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地税五分局的回复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决定撤销地税一分局作出的《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的反馈》和地税五分局作出的《关于苗锦兵反映有关情况的回复》,责令地税五分局重新调查,责令地税一分局根据五分局最终调查情况对原征收谷军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4月15日,被告地税五分局向原告苗锦兵作出《关于苗锦兵反映“天龙公司扣缴个税”事项有关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苗锦兵在天龙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取得的款项计算的“财产转让所得”金额为140万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天龙公司提供检查的账簿、原始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设置账外账、假账情形。经查,截至2011年12月31日,天龙公司账面净利润未发现有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350万元利润,被告在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亦未发现有其他账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苗锦兵取得的140万元款项由谷军如负责全额支付,苗锦兵为纳税义务人,谷军如为扣缴义务人。苗锦兵不服,向被告淮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地税局复议认为,对于苗锦兵取得的140万元款项,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人地税一分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谷军如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支付所得的人,应当是该笔财产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税率均为20%。第三人地税一分局适用税率准确,鉴于该笔税款已征缴入国库,撤销重作并无实际意义,被告淮安地税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淮地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地税五分局作出的《关于苗锦兵反映“天龙公司扣缴个税”事项有关情况的回复》,确认地税一分局依据谷军如申报作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违法,责令地税一分局在15日内对原征收行为按“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目予以更正。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地税五分局向原告苗锦兵作出《关于苗锦兵反映“天龙公司扣缴个税”事项有关情况的回复》和被告淮安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地税五分局向胡永明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因2011年度胡永明转让天龙公司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胡永明于2016年8月22日前完成上述税款申报缴纳工作。
再查明,地税一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第三人谷军如发送《更正通知书》,决定根据淮安地税局的淮地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涉案款项的税目由“利息、股息、红利”更正为“财产转让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苗锦兵取得的140万元款项属于天龙公司利润分红还是其转让股权的所得。本案中,相关争议的产生源自天龙公司2011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从该决议的主要内容能够判定决议约定了第三人谷军如收购天龙公司的三项具体构成,分别为公司利润和股本金、债权债务,该三项约定均应视为第三人谷军如收购公司股权的对价,并非是分配天龙公司利润的决议。一审庭审中,原告苗锦兵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约定的平价转让能够证明140万元系公司利润的分配,且公司账簿中2011年12月21日的“预付款审批单”明确表述向胡永明退还了利润分成,而法院生效判决亦明确140万元属于利润分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预付款审批单”系复印件,第三人谷军如和天龙公司均否认存在该审批单,而被告地税五分局依法对天龙公司会计凭证作了全面的核查,并未发现天龙公司当年有可分配利润和上述“预付款审批单”,天龙公司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分配公司利润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院裁判文书中有关“140万元为苗锦兵的分得利润”的表述系对230万元结算款构成的叙述,均源自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中对140万元款项定性的依据。结合第三人谷军如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系便于办理工商登记的陈述,能够认定第三人谷军如在本案中实际出资收购的是原告苗锦兵和原股东胡永明持有的天龙公司股份及其增值,《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利润350万元的约定本质上系方便计算苗锦兵和胡永明股份的增值,并不能说明天龙公司实际进行了利润分配,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地税五分局查明事实后认定14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并按“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目予以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涉案140万元的对应股权的所得人为原告苗锦兵,支付所得人为第三人谷军如,原告苗锦兵依法为纳税人,第三人谷军如依法为扣缴义务人,被告地税五分局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淮安地税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受理情况、通知被告地税五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苗锦兵要求撤销被告地税五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苗锦兵反映“天龙公司扣缴个税”事项有关情况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苗锦兵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淮地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苗锦兵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2011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谷军如收购公司股权的对价,并非是分配天龙公司利润的决议,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对天龙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审查没有发现有350万元利润记载为由,认定上诉人取得的140万元即为财产转让所得是错误的。一审对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予纠正是错误的。税务机关在收取谷军如所谓代扣代缴税款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地税五分局作出的《关于苗锦兵反映“天龙公司扣缴个税”事项有关情况的回复》、淮安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地税五分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11月27日天龙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股权转让决议,上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取得的140万元,应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苗锦兵取得的14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谷军如出资而非由公司出资。股东会决议中所谓的“350万元利润”公司并无账面反映,公司账册亦无利润分配资金流向的记载,其他股东也没有从公司分得利润。二、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具有对税务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1日向地税一分局作出的调查报告,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苗锦兵反映有关情况的回复》已被淮安地税局复议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淮安地税局对地税一分局确定税目错误依法进行了纠正,复议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上诉人在退出天龙公司时取得的140万元属于该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谷军如是支付所得的个人,应当是该笔财产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从被上诉人地税五分局调取的天龙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看,没有发现该公司有利润分配的财物处理。同时,亦不能确认天龙公司存在账外账或其报送税务机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属于假账,上诉人提出140万元属于利润分配所得缺乏证据支撑。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对被争讼行为的复议过程中,地税五分局提交了其另行安排检查人员调查取得的更为详实的证据资料,因此其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2011年12月上诉人转让其天龙公司40%股权后并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手续,而是在2015年4月2日由谷军如以代扣代缴利、股、红所得的名义申报入库,因此税务机关当时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股权转让所得申报所需资料。本案涉及的地税一分局在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征收行为已经由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谷军如述称:关于程序方面,征税程序同两被上诉人意见。关于事实方面,上诉人描述的股权转让事实及分红事实不正确。认可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地税一分局述称:同两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浦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2、(2014)淮中民终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认定140万元是利润所得,而不是财产转让所得。地税五分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案是否撤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2,如果与我方一审提交的相同,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淮安地税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2同地税五分局意见,另外证据2并未对140万元的性质作出明确判断。地税一分局质证意见为:认可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谷军如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50万元”是预估利润,在天龙公司账上并不存在350万元利润额度,之所以预估,是为方便股权转让,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分配利润,是由谷军如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的增值部分。
经审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相同,不作重复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未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三条规定:“……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被上诉人地税五分局对上诉人苗锦兵所反映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认定上诉人苗锦兵取得的140万元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苗锦兵为纳税义务人,一审第三人谷军如为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地税五分局所作回复合法有据,上诉人苗锦兵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收到上诉人苗锦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苗锦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聂娟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