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行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剑飞,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青,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因不履行监督指导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0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3日起,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多次通过电话、走访、书信等方式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监察室反映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溧水区国税局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包庇企业等问题,请求市国税局督促溧水区国税局依法办案、进行严查,处理相关人员等。市国税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接待与联系。莱克曼公司认为市国税局未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事,未及时、有效督促溧水区国税局依法行政等,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市国税局对溧水区国税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督促与管理;2、责令市国税局对原告举报溧水区国税局销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即受理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3、责令市国税局对溧水区国税局掩盖问题发票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莱克曼公司因认为溧水区国税局不履行税务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而将其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已经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8602行初1805号,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庭审中,莱克曼公司陈述称其是向市国税局监察室进行的反映,因为监察室是管人的,希望通过管溧水区国税局的人来促进溧水区国税局管理发票,这样会督促溧水区国税局办理莱克曼公司的举报案件进展快一点;市国税局接到莱克曼公司的反映后,其单位李科长多次与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联系。市国税局陈述称,接到莱克曼公司的信访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是溧水区国税局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也不存在包庇企业的问题,市国税局也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莱克曼公司该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莱克曼公司因认为溧水区国税局在查处其举报事项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包庇企业等问题,而选择通过电话、走访、书信等方式多次向市国税局监察室等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希望市国税局积极督促溧水区国税局及时办案等,该行为显属《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市国税局针对该信访行为作出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若莱克曼公司对市国税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复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莱克曼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莱克曼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误认为,上诉人对市国税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请求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复核,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市国税局在接受控告后,未履行其特定的职责,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控告,内容是否属实,至今不予答复。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立即行政作为。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两个方面的问题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1、关于上诉人反映税务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信访程序进行了相关检查和处理。从目前来看,没有发现举报人所声称的相关违法违纪问题;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系列问题,被上诉人对其案件已经查处结束,相关的理由和事实已经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领取告知书,但是上诉人去了溧水区国税局,拍摄了告知书后,拒绝签字和接收,随后离开了溧水区国税局。二、上诉人在整个举报期间提出的所有发票,要求进行真伪鉴定,被上诉人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并且在告知书中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与溧水区国税局存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上诉人向市国税局控告溧水区国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行为,并请求市国税局对溧水区国税局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实质系请求市国税局履行对溧水区国税局的层级监督职责。但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中,上级机关不改变或者不撤销下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南京市国税局是否受理上诉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故上诉人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