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07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17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敏,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华清,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夏旻,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员。
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春富。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溧水地税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平公司)作出的宁地税溧一社征字[2016]第11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溧水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溧一社征字[2016]第11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溧水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夏旻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春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溧水地税局申请称,根据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稽查中心核定被执行人春平公司应缴未缴社会保险122463.73及滞纳金。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8日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宁地税溧一社限缴字[2016]第10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宁地税溧一社征字[2016]第1119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宁地税溧一社催字[2016]第0519号),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宁地税溧一社征字[2016]第1119号),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122463.73元及滞纳金。
溧水地税局为证明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单位欠款清单;3、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春平公司未作陈述和申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溧水地税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被执行人春平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22463.73元。经审查,涉案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内容具体明确,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宁地税溧一社征字[2016]第11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