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有良与镇江市丹阳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4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181行初82号
原告毛有良,住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阳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35-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中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山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亮,该局科长。
第三人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827506XJ,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三城村。
法定代表人殷双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有良诉被告镇江市丹阳地方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以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有良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有良负担。
审 判 长 景银霞
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梦楠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