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与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04行审89号
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2号。
负责人吴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贞,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
2016年9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阴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972359.33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1、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72359.33元及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238590.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征收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淮阴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孟 波
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