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与常熟市怡和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81行审15号
申请人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常熟市枫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保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盈,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常熟市怡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嘉菱村。
诉讼代表人缪淑芬,厂长。
案由:税务行政征收
申请人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熟地税社征字(2016)第5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认为,根据常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累计5516.19元。申请人先后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4月14日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5516.19元。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欠缴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共计5516.19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征缴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熟地税社征字(2016)第5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中被申请人常熟市怡和金属制品厂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516.1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邵卫刚
审 判 员 周建萍
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