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华与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行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宏,局长。
上诉人谢华因与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上诉人谢华预留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材料均被退回。经与上诉人谢华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在南通,也不提供任何可供送达地址,对于相关材料无法送达的情况其不予理会,由法院自行处理。本院告知上诉人谢华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将此依法记录在案。因上诉人谢华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本院向其邮寄传票等再次被退回。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谢华拒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地址向其邮寄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谢华拒不提供地址的行为导致受理通知书、传票实际无法向其本人送达、庭审无法展开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拒绝法院的裁判,其行为效果等同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审判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当事人合理正确行使诉权。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本案上诉人谢华在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接收案件材料,此任性之举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扰乱了司法秩序,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本院在此对上诉人谢华的不理智行为予以谴责,并希望上诉人谢华在今后的其他诉讼活动中能够恪守信用、依法行使权利。
综上,上诉人谢华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谢华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谢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刘羽梅
审判员 鲍 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 迪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