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庆飞与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庆飞,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中凯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庆,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强,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牛庆飞因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庆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挖公司)欠缴社保费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6、7月除外)期间是完全的行政不作为,2013年9月4日接到该企业职工投诉后仍然怠于作为,多次在期限届满后较长时间才作出后续行政行为,最终导致人民法院未能执行成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赔偿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77762元并向申请人当面道歉。
地税第三分局答辩称,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改革方案要求,自2015年1月16日起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清欠管理工作交由地税务第三分局负责。2013年9月4日,正菱徐挖公司职工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正菱徐挖公司欠缴社保费,徐州地方税务局责令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第六分局)具体办理。地税第六分局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向正菱徐挖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至期满该公司未予缴纳。2013年10月30日向该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至期满该公司仍未缴纳欠费。2014年3月19日,地税第六分局向正菱徐挖公司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至期满该公司依然未予缴纳。地税第六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综上,地税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了催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接到职工投诉后,地税第六分局已经履行了作出限期缴纳通知、强制征缴决定、强制执行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所采取的措施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造成申请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牛庆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庆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新
审 判 员 黄 河
代理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