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1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925行审80号
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曾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黄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顺荣,该公司负责人。
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未缴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12985.3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0187元,工伤保险费0元,失业保险费28470.75元,生育保险费9409.5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751052.61元的行为,作出都地税社征字〔2016〕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到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51052.61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的企业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执行都地税社征字〔2016〕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夏 勇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夷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