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3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312行审143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铁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广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铜山地税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铜地税三社征字[2016]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0月21日,铜山地税局向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至2016年9月,牛头山公司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11083.5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36273.42元、工伤保险费1876756.78元、失业保险费70489.47元、生育保险费339702.45元、大额医疗保险9550.00元,合计3643855.68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铜山地税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牛头山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牛头山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643855.68元,并自欠费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铜山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徐州市铜山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牛头山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清单,证明牛头山公司从2007年6月至2016年9月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3643855.68元;
2、2016年3月22日,铜山地税局向牛头山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铜地税三社限清缴字[2016]16号),限牛头山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1252804.51元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3、2016年6月1日,铜山地税局向牛头山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铜地税三社限清缴字[2016]18号),限牛头山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3231788.43元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4、铜山地税局与牛头山公司工作人员单德建的约谈笔录,证明牛头山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
5、《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向牛头山公司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6、《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向牛头山公司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并履行催告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徐州市铜山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执行人未予缴纳,申请执行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后,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本院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东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 欢